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5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曾芃蓁
被 告 吳石騰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吳宗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73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與該路3巷及無名巷的類似Y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有人車在前的狀況時,應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在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其右方之
無名巷駛入該交岔路口內,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
原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部位,造成原告摔倒並受有右膝挫傷
併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11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
,466元(起訴時原請求53,396元,嗣減縮為1,466元)、看
護費用130,000元(含住院及出院後)、交通費用6,615元、
受有一個月的工作損失(原告原請求820,107元,嗣僅請求
一個月,惟未表示金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合計總金額206,162元,僅請求其中的1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部分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1,466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
均認為與本次之交通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有
支出,若確有支出僅同意其中的4次來回計8趟;工作損失部
分無法證明有薪資減少;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1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
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
偵訊筆錄中表示:「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欲
左轉,我有查看有無來車,正要轉彎時,對方由我右手方出
現,我們發生碰撞。」..原告表示:「我騎乘機車,行經事
故路口時,我見對方忽然由我左手方出現,我們發生碰撞。
」是依上開二造於事發後之陳述,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然其中警員繪製原告之行向為錯誤)、調查報告表、車禍
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顯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有人車在前的狀況時,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在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
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
為被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之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6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0,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2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8日至112月3日1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固據其提山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
頁),惟本件前經送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為:「....後續根據安泰醫院11
2年3月8日至12日骨科住院治療紀錄,該員因右膝疼痛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且診斷為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右膝前十字韌
帶部分撕裂傷以及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傷等,前述之診斷可能
導致該員活動困難。惟根據111年9月23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
,該員曾於9月12日跌倒送醫治療,因此無法斷定112年3月8
日至12日於骨科住院治療原因與111年7月26日之交通事故之
相關性。」等語,有該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頁),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為系爭事故所致。
又原告請求出院1個月(111年7月26日及112年3月12日各一
個月)之看費用120,00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惟此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於111年1
0月17日入院接受膝關節鏡手術及PRP注射治療方開立,然依
上開之鑑定意見,原告曾於9月12日跌倒送醫,則其於111年
10月17日之治療後所需之專人照料,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已有疑義,況依該鑑定意見書亦有記載,原告所受之開放性
傷口,約10日至兩周拆線恢復,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礙難單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予以認定,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6,6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
用,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往
返醫院的必要,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固有往返醫院11次,惟因
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另有因故跌倒就醫,其於該次跌倒後就
醫的治療,難謂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上述,是以本院認其
於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30日共有5次前往醫院部分,與
系爭事故有關,超過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而其單次為35
0元,是其請求3,500元(計算式:5×2×350=3500)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有請假一個月的工作損失,惟其
就是何月份請假,表示不知道,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頁),復經本院向其服務的機構函詢原告
的薪資,其於事故發生後111 年7 、8 月的薪資為7 萬多,
9 月為5 萬餘元、10月、11月為7 萬餘元、12月為5 萬餘元
,此有該南門長照社團法院附設屏東縣私立南門綜合長照機
構114年4月15日南綜居字第1140040150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至217頁),原告的薪資狀況,本即係依其出勤
狀況而定,9月份雖有薪資減少,惟其於該月有跌倒住院治
療,業如上述,而其餘月份的薪資均為7萬餘元,則其是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減少,實礙難得知,原告就此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50,000元核屬有據。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4,966元(計算式:1466元+3500元+50,
000元=54,96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3,973元(計算式:54,966元×0.8=43,
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973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原表示要對被
告之僱主請求連帶賠償,經本院命其提出僱主姓名,此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經未補正僱主姓名,本院礙難就其此部分之請求為審理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756號
原 告 曾芃蓁
被 告 吳石騰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吳宗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73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3,9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被告於111年7月26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林邊鄉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
該路與該路3巷及無名巷的類似Y字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有人車在前的狀況時,應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在無不能注
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由原告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其右方之
無名巷駛入該交岔路口內,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
原告所駕駛機車之左側部位,造成原告摔倒並受有右膝挫傷
併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前揭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112年度交簡字第54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1
,466元(起訴時原請求53,396元,嗣減縮為1,466元)、看
護費用130,000元(含住院及出院後)、交通費用6,615元、
受有一個月的工作損失(原告原請求820,107元,嗣僅請求
一個月,惟未表示金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5萬元,合計總金額206,162元,僅請求其中的1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部分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1,466元,沒有意見;看護費用
均認為與本次之交通事故無關;交通費用部分,無法證明有
支出,若確有支出僅同意其中的4次來回計8趟;工作損失部
分無法證明有薪資減少;慰撫金的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
民卷第17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無
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
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於
偵訊筆錄中表示:「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路口時,欲
左轉,我有查看有無來車,正要轉彎時,對方由我右手方出
現,我們發生碰撞。」..原告表示:「我騎乘機車,行經事
故路口時,我見對方忽然由我左手方出現,我們發生碰撞。
」是依上開二造於事發後之陳述,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然其中警員繪製原告之行向為錯誤)、調查報告表、車禍
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顯有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於發現有人車在前的狀況時,應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禮讓其右方來車先行,在無
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其過
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
為被告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之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
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
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466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
0,000元、出院看護費用120,000元,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
經查,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8日至112月3日12日住院期間之
看護費用,固據其提山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9
頁),惟本件前經送高雄醫學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鑑定意見為:「....後續根據安泰醫院11
2年3月8日至12日骨科住院治療紀錄,該員因右膝疼痛住院
接受手術治療,且診斷為雙膝退化性關節炎、右膝前十字韌
帶部分撕裂傷以及右膝半月軟骨撕裂傷等,前述之診斷可能
導致該員活動困難。惟根據111年9月23日神經外科門診紀錄
,該員曾於9月12日跌倒送醫治療,因此無法斷定112年3月8
日至12日於骨科住院治療原因與111年7月26日之交通事故之
相關性。」等語,有該院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1頁),是以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謂為系爭事故所致。
又原告請求出院1個月(111年7月26日及112年3月12日各一
個月)之看費用120,000元,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17頁),惟此診斷證明書係因原告於111年1
0月17日入院接受膝關節鏡手術及PRP注射治療方開立,然依
上開之鑑定意見,原告曾於9月12日跌倒送醫,則其於111年
10月17日之治療後所需之專人照料,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
已有疑義,況依該鑑定意見書亦有記載,原告所受之開放性
傷口,約10日至兩周拆線恢復,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43頁),則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護
一個月,礙難單以上開診斷證明書即予以認定,原告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交通費用6,61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而支出交通費
用,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確有往
返醫院的必要,依其所提出之收據固有往返醫院11次,惟因
原告於111年9月12日另有因故跌倒就醫,其於該次跌倒後就
醫的治療,難謂與系爭事故有關,業如上述,是以本院認其
於111年7月26日至111年8月30日共有5次前往醫院部分,與
系爭事故有關,超過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而其單次為35
0元,是其請求3,500元(計算式:5×2×350=3500)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有請假一個月的工作損失,惟其
就是何月份請假,表示不知道,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5頁),復經本院向其服務的機構函詢原告
的薪資,其於事故發生後111 年7 、8 月的薪資為7 萬多,
9 月為5 萬餘元、10月、11月為7 萬餘元、12月為5 萬餘元
,此有該南門長照社團法院附設屏東縣私立南門綜合長照機
構114年4月15日南綜居字第1140040150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9至217頁),原告的薪資狀況,本即係依其出勤
狀況而定,9月份雖有薪資減少,惟其於該月有跌倒住院治
療,業如上述,而其餘月份的薪資均為7萬餘元,則其是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薪資減少,實礙難得知,原告就此亦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之,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⒌慰撫金5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50,000元核屬有據。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4,966元(計算式:1466元+3500元+50,
000元=54,966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3,973元(計算式:54,966元×0.8=43,
9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見本院附民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3,973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原告原表示要對被
告之僱主請求連帶賠償,經本院命其提出僱主姓名,此有調
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其迄言詞辯論終結
時,經未補正僱主姓名,本院礙難就其此部分之請求為審理
,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爰不為裁判費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