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7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4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5時
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與
民治路交岔路口,正在左轉至民治路之際,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
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而
有逆向行駛之情事,適訴外人蘇玉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民治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亦行經上開路口,當場與A車發生擦撞,致人、車倒地,
蘇玉蓮因而受有右股骨粗隆間,下及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A車曾由其所有人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系爭事故
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蘇玉蓮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6,6
87元、交通費用19,73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102,41
7元,因被告係無照駕駛,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
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玉蓮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上揭法條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12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書、安泰醫院診斷書、松柏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住院及門診醫療收據、交通
費用證明書、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看護證明、汽車
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對象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9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其觸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在案),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
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
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
地,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A車,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
先左轉而有逆向行駛之情形,因而與蘇玉蓮騎乘之B車發生
碰撞,致其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蘇玉蓮所受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等規定,主張其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蘇玉蓮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即請求賠償上揭醫療相關費用合計102,417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