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5號
原 告 洪清琮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許清連律師
被 告 千越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振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棉
被 告 林芫霆
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 林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柴油車,下稱系爭車輛),至被告千越
加油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越公司)之枋寮加油站加
油並洗車,並由被告千越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林芫霆負責加油
,詎系爭車輛加油完畢後,被告林芫霆疏未將系爭車輛之油
箱蓋蓋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該加油站洗車場洗車,系爭
車輛當時於靜止狀態下(引擎仍發動),洗車場之灑水器對
系爭車輛進行灑水,致系爭車輛之油箱有進水之情形(下稱
系爭損害),被告林芫霆坦承疏失並簽立書面文件1份,及
支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於當日
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原廠即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北台南服務
廠(下稱原廠)維修。
 ㈡而系爭車輛因油箱進水所需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合計193,8
50元,且系爭損害係因被告林芫霆之疏失所致,又被告林芫
霆係受僱於被告千越公司,系爭損害係其於執行職務時發生
,被告千越公司依法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就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至被
告千越公司之加油站加油並洗車,並由被告千越公司員工即
被告林芫霆負責加油,嗣被告林芫霆於加油完畢後,疏未將
系爭車輛之油箱蓋蓋上,經洗車場之灑水器對系爭車輛進行
灑水等情,不予爭執。然被告僅同意給付附表編號4、6、7
、8部分之維修費用合計18,700元,其餘不予同意,理由如
下:1.縱使油箱蓋未蓋上,然油孔多有檔板設計,需靠油槍
插入撐開才能開啟油箱,縱灑水時有水瞬間經過油孔,亦不
見得會有顯著水量進入油箱。又系爭車輛拖吊日期為113年1
月14日,為何原告提出之原廠修護明細表,其記載進廠日期
為113年1月30日?3.本件被告認為僅需以清洗油箱、油管方
式即可解決,然原告卻以更換全新零件方式處理(即附表編
號3、5部分),並無必要,亦不合理。此外,原告於加油完
畢後,疏未檢視油箱蓋是否蓋上即啟動車輛,則原告對系爭
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表、被
告提出之車主手冊等在卷可參,應堪認屬實:
 ㈠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4日18時50分許至被
告千越公司之枋寮加油站加油,由被告千越公司之受僱人即
被告林芫霆負責加油。
 ㈡被告林芫霆於系爭車輛加油完畢後,疏未注意將油箱蓋蓋上
,原告即駕駛系爭車輛至該加油站洗車場洗車,系爭車輛於
靜止狀態下(引擎仍然發動),由洗車場之灑水器對系爭車
輛灑水,當時油箱蓋未蓋上,之後發現系爭車輛油箱有進水
之情形。
 ㈢系爭車輛於113年1月14日拖吊至原廠,於113年1月30日開始
進行維修,維修項目如原告提出之修護明細表(即附表所示
)所載,維修總金額為193,850元。
 ㈣被告就原告請求之維修金額僅同意給付18,700元(即附表編
號4、6、7、8所示)。
 ㈤系爭車輛為柴油車,被告提出之車主手冊適用於系爭車輛。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
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有發生系爭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被告林芫霆書寫之書面文件及原廠修護明細表等在卷可參,
被告除仍質疑系爭車輛油箱進水係因洗車場灑水器灑水所致
及維修金額之必要性外,其餘均已表示不予爭執,則就被告
不予爭執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堪認屬實。
 ㈢本件被告雖持上揭理由,質疑系爭車輛油箱進水係因洗車場
灑水器灑水所致,惟查,系爭車輛加油完畢後,被告林芫霆
疏未將系爭車輛之油箱蓋蓋上,系爭車輛於靜止狀態下(引
擎仍發動),洗車廠之灑水器即對系爭車輛進行灑水等情,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被告提出之洗車場灑水器灑水示意
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37頁),該洗車場灑水器應係以大量
之強力水霧方式,對汽車進行全車前後移動灑水,則在油箱
蓋未蓋上情形下,遭大量之強力水霧噴灑,衡情應有極大可
能造成油箱因而發生進水之情形,且參以卷附南陽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所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系爭車輛係於
113年1月14日拖吊至原廠北台南服務廠,於同年1月30日經
原告確認維修項目後進行維修,於同年2月29日完修通知取
車,維修項目如附表所示。又提供系爭車輛油箱進水照片(
本院卷第113頁),因系爭車輛為柴油車,柴油為透明略帶
黃色,又油水無法結合,故可由照片中見得油中含有水柱(
如紅圈標示),即可判斷油箱進水等語。是依上揭原廠函文
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即拖吊至原廠待修
,且經原廠檢查後,確有油箱進水之情形,而在被告未提出
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該油箱進水,係於本件事故發生之前就已
存在或因其他因素所導致,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油箱進水,
係因被告林芫霆疏未將系爭車輛油箱蓋蓋上,洗車場之灑水
器對系爭車輛進行灑水所致,應可採信。被告上揭辯解,不
足為採。
 ㈣依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被告林芫霆之疏失,而發生
系爭損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
告林芫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告林芫霆係受
僱於被告千越公司負責加油職務,且於加油時發生本件事故
,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千越公司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㈤而就損害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油箱進水所需
維修費用如附表所示等語,被告則同意給付附表編號4、6、
7、8部分之維修費用合計18,700元,其餘不予同意,並以前
詞為辯,則原告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油箱進水而需如附表所示
維修費用之對己有利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之責。經查,依上揭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文所載:因本公司修護明細表為電腦系統填單,由修護人員
依照車輛檢修狀況,自系統內建之選項內,選擇符合或相類
之項目填入,而上開系統內並無油箱進水之選項,故當時負
責之修護員即選擇「錯加油品」。本公司並無維修與系爭車
輛同型車款油箱進水之前例,實際維修程序、維修項目等,
均需依實際車況判斷,無法一概而論。附表編號1、2、3、5
等維修項目,均非電腦判斷故障,需由人工檢測,故無故障
紀錄可資提供等語,查本件系爭車輛固有油箱進水之情形,
然依上揭函文內容,其並無法提供原零件之故障紀錄,是系
爭車輛是否確有因油箱進水而需更換附表編號3、5所示零件
,已非無疑,再者,依被告提出之車主手冊記載(本院卷第
139至143頁):勿使水進入油箱,若發生此情形需將其從油
箱及油管中排出,以免噴射泵浦卡住及損壞引擎;燃油濾清
器指示燈在下列條件下亮起:當燃油濾清器內已經累積水分
,在此情況下,從燃油濾清器除去水分,又當燃油濾清器指
示燈亮起,引擎動力(車速及怠速)減少等語。是依上揭車
主手冊之記載,系爭車輛之油箱進水,應僅需將水分自油箱
及油管中排出即可,且依原廠提供之上揭油箱進水照片,應
僅有少許水分進入油箱,則系爭車輛是否因該少許水分進入
油箱,即有需更換如附表編號3、5所示零件,而有需花費如
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容有疑問。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
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因油箱進水,導致如附表所示之零件損壞
而有確實需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則本院尚無從僅憑
其提出之修護明細表及原廠上揭函文,即遽予認定系爭車輛
確有支出原告所主張維修費用之必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同意支付維修金額18,700元予原告(本院卷第216頁)
,則在此金額範圍內,本院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然逾此金
額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㈥又被告辯稱:原告於加油完畢後,疏未檢視油箱蓋是否蓋上
即啟動車輛,則原告對系爭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原
告則否認其與有過失,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之依據
,係提出小型車駕駛路考評分標準1 份(本院卷第149頁)
,然該評分標準應係民眾考取小型車駕駛執照時適用之評分
標準,而本件係系爭車輛於被告林芫霆於加油服務時,疏失
未將油箱蓋蓋上而發生系爭損害,與考取駕駛執照無關,該
評分標準自無從比附爰引,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語,
本院不予採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700元,及依據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
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答辯及提出之事證,經審酌與本院上揭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內容 金額(新臺幣) 1 工資 錯加油品故障車 6,000 2 工資 檢修泵總成-燃油噴射 6,750 3 零件 燃油高壓泵浦00000-0F600 32,600 4 工資 握持架-噴油器(柴油)檢修 6,000 5 零件 柴油噴油嘴00000-0F610 129,800 6 工資 燃油泵浦總成檢修 3,000 7 零件 柴油濾清器31920-S1900 1,790 8 零件 柴油泵浦總成31120-S1900 7,910 合計 193,8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