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信託行為等113年度潮簡字第78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潘聖明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潘宗賢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宗賢、陳淑華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同段253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
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3月18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淑華應就前項土地於113年3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潘宗賢自11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新台幣(下同)
40萬元係原告分別以網路轉帳、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存入
至潘宗賢之潮州郵局帳戶,另150萬元則是由原告或原告委
由他人多次以現金交付被告潘宗賢總計190萬元(下稱借款1
),嗣由原告與被告潘宗賢及其母親潘美雯就借款1,約定
由其母擔任保證人,被告潘宗賢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
车10月20日止,分期清償原告,被告潘宗賢、保證人潘美雯
同意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地,及同段253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其他土地建物作為還款擔保,被告潘宗賢尚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約定若被告潘宗賢不清償借欵時
,願逕送強制執行。事後,潘宗賢又以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
告借款,原告並均已交付累計共168萬元(下稱借款2)。然
被告潘宗賢迄未清償系爭借款1、2之債務,且日前原告赫然
發現被告潘宗賢竟於113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
登記予被告陳淑華。而被告潘宗賢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
其他財產,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陳淑華,將致原告對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其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即原
告。原告自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潘
宗賢與陳淑華間之上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華塗銷信託登記。
㈡、被告潘宗賢除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陳淑華,尚於113年
3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陳淑華(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早由被告潘宗賢交予原告保管,迄今仍為原告持有中,
何以被告潘宗賢還能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淑華?抑者
,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曾於11
2年間對被告潘宗賢所有系爭253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委請鑑定機關鑑定後,核定其最低拍賣價格為60萬元,
系爭25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1.17平方公尺,被告潘宗賢之應
有部分1/3,比照上述拍賣鑑定價格,其價值應僅約4,000元
左右,兩者相加也不過604,000元,被告陳淑華怎可能同意
由被告潘宗賢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遽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潘宗賢?顯有違反常理,是被告
潘宗賢與陳淑華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與擔保債權應屬虛
偽成立,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屬無效,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潘宗賢應得請求被告陳淑華回復原狀
,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但被告潘宗賢卻怠
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
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陳淑華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陳淑華提出之借款文件記載代償和潤企業224,434元,雖
被告有提出存入憑條,其上備註「清償潘宗賢所有車資」,
但該存入憑條記載代理人為謝非凡,並非被告陳淑華,且被
告所謂清償車貸撤封登記,也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是否確為被告陳淑華代被告潘宗賢清償,有疑義。
⑵、被告陳淑華提出之代償潘宗賢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翁宥蓁
、民間欠款各為348,600元、520,000元,係於113年3月20日
以現金交付,惟被告僅是在其提出之屏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
請登記案件收據與不知向何人借款之借據下方手寫註明「塗
銷第一順位翁宥蓁348,600元現金支付」、「代償520,000元
113.3.20支付現金」,所謂民間欠款、代償52萬元究竟是代
償對於何人之欠款,從其提出文件並無法窺知,也無以認定
確有交付現金、代償這二筆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淑華所謂代繳欠稅、牌照稅及所有地政規費及法院撤
封費用11,940元,未有證據提出。又被告陳淑華表示以現金
交付餘款382,673元予被告潘宗賢,然此與潘宗賢當庭表示
係由陳淑華代償,並未取得150萬元之主張不一。況被告陳
淑華主張與潘宗賢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但其又陳稱都沒有
拿到錢,若其確有借錢給被告潘宗賢,豈可能未向潘宗賢要
求給付利息,也未與之約定償還借款之清償期?顯與常理有
違,是被告等辯稱有借貸關係,應是虛偽不實。
⑷、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顯示,被告潘宗賢將系爭土地設定200萬
元抵押權給被告陳淑華,係為擔保113年3月14日成立之金錢
借貸,但被告二人辯稱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且被告陳淑華
提出所謂借款文件,其中被告潘宗賢簽署之借款承諾書、承
諾同意書、協議書的簽署日期皆為113年3月3日;其中被告
潘宗賢署名之收款書的簽署日期為113年3月20日,無一是11
3年3月14日,無論是被告陳稱之借款金額或提出之借款、收
受借款等文件,均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不符,凡此益
見被告等抗辯其等有借貸關係,被告潘宗賢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被告陳淑華,係為擔保被告陳淑華借款150萬元給
潘宗賢,應非屬實。
㈣、訴之聲明:
⑴、被告潘宗賢、陳淑華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同段253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於1
13年3月1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3月18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淑華應就前項土地於113年3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潘宗賢、陳淑華間就第一項土地於113年3月18以潮
登字第022650號辦理債權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
定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⑷、被告陳淑華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潘宗賢部分:
確有向陳淑華借款,所以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有積欠原
告款項,尚未清償,均有清償的意願。
㈡、被告陳淑華部分:
⑴、113年2月間,被告潘宗賢因有積欠和潤公司貸款及其他民間
借款,遂請求訴外人謝非凡代為尋覓金主協助代償,被告潘
宗賢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為擔保,被告陳淑華認為系
爭土地之價值應足以擔保被告陳淑華對被告潘宗賢之150萬
元債權,故被告陳淑華同意借款協助代償被告潘宗賢之債務
。為避免被告潘宗賢再次向第三人隨意借錢可能導致土地遭
到拍賣,故訴外人謝非凡向被告潘宗賢表示應將系爭土地辦
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陳淑華,對被
告陳淑華才有雙重保障。故於113年3月3日,由被告潘宗賢
簽立借款承諾書,約明向被告陳淑華借貸150萬元,亦同意
以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設定及信託保證,被告陳淑華則承
諾代償塗銷和潤公司之查封,以及代償塗銷被告潘宗賢之民
間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潘宗賢另簽立承諾同意書,同意將
系爭252、253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權狀寄存於被告陳淑華。
⑵、被告陳淑華分別以交付現金33萬予訴外人謝非凡,及匯款224
,434元至和潤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
帳號,以清償被告潘宗賢積欠和潤公司之所有貸款。又欲就
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必須先繳清所有欠稅
、牌照稅,謝非凡遂再代繳12,353元之稅金後,方於113年3
月8日辦妥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
⑶、系爭土地因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翁宥蓁,被告陳
淑華遂透過謝非凡給付訴外人翁宥蓁348,600元,方將系爭
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潘宗賢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借款,於是被告潘宗賢約其民
間債權人至謝非凡代書事務所商談關於被告潘宗賢民間借貸
60萬元如何清償一事,經協商後,債權人與被告潘宗賢結算
積欠之本息總額52萬元,謝非凡並交付52萬元予民間債務人
。
⑸、被告陳淑華借給被告潘宗賢150萬元,而由謝非凡代理處理後
剩餘382,673元(計算式:150萬元-代償和潤公司224,434元
、代償一順位翁宥蓁設定348,600元、代償民間借款52萬元
、代繳欠稅牌照稅12,353元、所有地政規費及法院撤封11,9
40元),並已交付予被告潘宗賢。被告潘宗賢與被告陳淑華
間確實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也根本不知悉被告潘宗
賢有無積欠原告190萬、168萬元,被告陳淑華只是單純借款
給被告潘宗賢,自無與被告潘宗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
債權之動機。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52、253土
地設定之抵押權與擔保債權屬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皆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52、2
53土地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
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淑華將系爭252、253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否認原告與被告潘宗賢間有借款關係,且原告起訴時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潘宗賢係處於無資力狀態,難謂被告潘宗賢設定
系爭信託登記有損害於原告債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宗賢向其借款總計190萬均未清償,復將作為
擔保清償借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淑華,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借據及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等就有設定信託登記一
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是
否有借款予潘宗賢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
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復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是否有借款予潘宗賢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予潘宗賢,業據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與雙方之LINE對話截圖、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55
頁、65-67頁),且經證人潘宗義即被告潘宗賢的哥哥到庭
證述:將錢給潘美雯他們實際確認過金額,拿到錢後寫領據
。因為不信任潘宗賢,所以將錢交給潘美雯,由潘美雯陪同
潘宗賢一起去還錢。105萬是潘宗賢寫的,45萬我忘記了,
很像是姑姑寫的,也是經過潘宗賢、潘美雯確認過金額才簽
名蓋手印的。期忘記誰寫的,但確定是那天。150萬元係原
告借給潘宗賢的。簽借據時與潘宗賢確定金額、每個月可以
還多少錢,潘宗賢同意讓土地正本交付給原告還有潘美雯的
土地正本也是交給原告。另外190萬除了150萬,還有聽阿嬤
說有包含潘宗賢結婚時,原告借給潘宗賢的聘金40萬元。潘
宗賢說他工程沒有辦法下來,跟原告約定6月20日那天開始
交付,交付金額當時有說不用還那麼高,確認他可以每個月
還3萬才蓋手印。那時候有勸他不要設定這麼高,知道他有
困難,但他自己同意設定3萬元,字跡也是他自己寫的。借
款金額168萬元,有拿阿嬤的存摺跟潘宗賢算債主的金額細
算的。潘宗賢說外面還有地下錢莊在討債,說要斷手斷腳,
潘宗賢才去找阿嬤,才有這168萬。168萬元也是原告借給潘
宗賢的錢等語;以及證人潘美雯即被告潘宗賢的母親證稱:
領據是因為要向原告借款,我簽名蓋手印。是,簽之前就拿
到錢了。錢由潘宗義交給我的。並沒有把錢交給潘宗賢,是
叫債主來家裡拿錢。並沒有讓債主簽收據,債主本票交給潘
宗賢,當場就撕掉本票。借據,也是我簽名蓋手印。借據上
所載的190萬元是向小叔借的,包含150萬元,加其他的40萬
元,40元的借款是因為要結婚。有用我爸爸的房子做擔保。
建興路34之7號房屋及赤山段415-12地號土地是我爸爸的。
因為借150萬元的時候原告本來不太願意借給潘宗賢,所以
才拿爸爸的房子來做擔保。原告希望我擔任保證人,拿擔保
品是我說的。潘宗義交150萬元都有全部拿去還潘宗賢的債
務?168萬元借款之借據,是我簽名蓋手印。此款項是向我
婆婆拿的,也是拿去還潘宗賢的債務。錢在婆婆拿邊,我跟
婆婆拿兩筆,金額我忘記了,也是請債主來家裡拿。錢交給
債主後,有把本票拿回來。在168萬元借款之前,沒有還190
萬元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係因潘宗賢之母親即
證人潘美雯表示要拿其父親房地為擔保,並願意擔任保證人
,原告始同意再借款150萬元給被告潘宗賢,並以借用潘宗
賢之哥哥即證人潘宗義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與他人
合作共同耕作所得收益,經由潘宗賢之兄長即證人潘宗義代
為轉交150萬元借款,潘宗義因不信任被告潘宗賢,將150萬
元借款分二次交給證人潘美雯,由證人潘美雯與潘宗賢一起
還款給潘宗賢之債主,並由證人潘宗義交付金額分別為45萬
元、105萬元之領據於112年4月28日拿給被告潘宗賢與潘美
雯簽名、用印,此有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
。並可知原告欲確認被告潘宗賢向原告借款金額、潘宗賢欲
如何還款、還款期間事宜,而於112年4月30日與被告潘宗賢
、潘美雲簽立就包含上述借款之150萬元,及潘宗賢前以結
婚為由原告借款之40萬元在內總計190萬元之借據,此核與
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相符,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頁)。另證人證詞亦與原告主張因被告潘宗賢表示還有地
下錢莊在討債、要斷手斷腳,潘宗賢去找原告母親,原告始
再借168萬元給被告潘宗賢,並請原告母親將借款轉交給潘
美雲、被告潘宗賢,潘美雲所經手之借款均是與被告潘宗賢
一起交給被告潘宗賢之債主以清償潘宗賢之債務,復於112
年11月19日經潘宗賢會算,而由被告潘宗賢與證人潘美雲簽
立借款金額168萬元之借據一節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潘
宗賢確有積欠原告借款1及2之債務,且尚未清償,為真正,
至於被告陳淑華抗辯原告就150萬元部分未有交易明細或有
交易證明云云,然上開證人已證稱有交付金錢,至於被告陳
淑華抗辯原告並不知潘宗賢債權人多寡如何清償云云,按本
件並未審究被告潘宗賢在外之欠款為何,是以自無從得知潘
宗賢所借的款項是否足以清償所有的債務,然證人係就其親
身見聞之事項為證詞,則其既證稱係將向原告借款的金額交
付予潘宗賢的債主,此為其親身見聞的事項,即可證明原告
有借款予被告潘宗賢,至於潘宗賢的債權人有多少,顯非本
件之待證事項。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將潘美雲所提供之土地及
不動產設定抵押,何以同意再為借款云云,然因原告與被告
潘宗賢間為叔侄關係,或係基於親情或是信任關係,方未持
以設定抵押,致現今求償不易,然原告就有交付金錢及借貸
合意一節,業經證人證述如上,礙難以未有積極的擔保債權
行為,即謂未有借貸之行為,是以被告陳淑華上開辯詞,礙
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宗賢之債權人,而得提
起本件訴訟,核有據。
⑵、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是否有
理由?
①、原告主張被告間並未有借款行為,其就系爭土地設立系爭信
託登記,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云云,此為被告陳淑華所否
認,經查,證人謝非凡到庭證稱:潘宗賢於113年3月左右有
問能不能借150-200萬元,其表示因土地被和潤公司查封,
被拍賣中,還有欠第一順位及外面的債務,遂和被告陳淑華
去看土地在哪裡決定要不要借。並於借其款項前簽訂借款承
諾書、承諾同意書、協議書。我們打電話問和潤欠多少後,
說欠20幾萬近30萬元,我們就幫他匯款224,434元到和潤的
帳戶,由和潤公司去法院撤銷,我們再去設定。於代償和潤
借款前,被告陳淑華就有拿33萬元左右予被告潘宗賢。和潤
公司撤銷後我們就去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由潘宗賢跟我去潮
州地政辦理,潘宗賢有同意,且是他送件的。又土地之前就
有設定第一順位,我們設定完辦理信託後,就約第一順位到
地政辦理塗銷,當場交付款項給第一順位。於清償第一順位
前,陳淑華好像有拿35萬。處理第一、二順位後,因為潘宗
賢有欠民間的錢換算起來大概52萬元,就約在我的公司交付
給潘宗賢,他再還民間的欠款。150萬元扣除33萬、35萬元
,其餘的餘額就全部拿現金過來。和潤公司還清之後,他有
塗銷,我們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要先完稅,因為潘宗賢有欠
牌照稅12,353元,當天就結清交給稅捐處,幫他還完才有辦
法辦理信託跟設定。和潤公司撤銷後,我幫他撤銷的地政事
務所規費及我的費用。全部事情處理完剩下的餘額382,673
元交給潘宗賢。潘宗賢所有的借據跟本票我們有全部拿回來
,也有送給法院。來我們公司拿錢,把收據還給我們之後就
把錢交給他們,我就把本票、借據正本拿給潘宗賢,我這邊
只有留影本等語,是以證人上開證述,與被告陳淑華所述借
款過程相符,並有借款承諾書、承諾同意書、協議書、台新
銀行存入憑條、屏東地政事務所案件塗銷收據、借據、切結
書、本票、保管條、承諾同意書、協議書、印鑑證明、委任
授權書、收款書、金錢暫收據(見本院卷第125-129、107頁
、183頁、105頁、109-123頁、103頁、181頁)等資料可稽
,互核亦相符,且被告潘宗賢亦表示有向被告陳淑華借款15
0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陳淑華抗辯其有借款
予被告潘宗賢150萬元,一節為真正。
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
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縱委託人係以自己為受益人(即
自益信託),而享有信託利益,惟該信託利益乃受託人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通常遠低於信託財產本身之價
額,且相差懸殊,則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
財產將因信託行為而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則委託人之債權人就信託財產無從經由換價程序以
滿足其債權,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其
所餘財產價額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其信託行為即使債權人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對債權人即屬有害
,債權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
③、本件被告潘宗賢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外,並無其他財
產或所得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潘
宗賢之財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依該財產
資料,被告潘宗賢雖有薪資所得,然112年僅20萬元左右、1
13年為24萬元,均與所借款項,相差甚距,另其名下雖仍有
一台車輛,然該車輛於110年12月即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的全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頁)
,且為被告陳淑華就此形式上所不爭執,復被告潘宗賢自11
2年起積欠多家銀行帳款及卡費亦未清償,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2月24日金徵(業)字第1140001478號
予附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1至256頁),足認被告潘宗賢確有無力清償之情,被告陳淑
華雖辯稱:被告潘宗賢因積欠款項,方會信託系爭土地以為
擔保云云,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僅規定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者,即可撤銷,並未如同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區分有
償及無償行為而賦予不同之撤銷要件,則縱使被告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潘宗賢將此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
陳淑華,即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自
屬有據。
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既已遭撤銷,該信託行為即溯
及行為時失其效力,其信託登記對被告潘宗賢之所有權當然
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
位被告潘宗賢請求被告陳淑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113年3月18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是否有理由?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設定抵押權與擔保債權,均屬虛偽,應屬無效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有效,攸關原告的債權可否得以完全受償,則原告
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受本
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60萬元,被告陳淑華怎有可能
同意被告潘宗賢以系爭土地擔保債權200萬元等語,經查,
系爭253地號土地的價值,約為6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2
53地號之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間確有
150萬元的債權,業如前述,而被告間約定借款之利息為2分
半,於加計利息後,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200萬元,尚
符常情,至於土地價值較低,然仍不失為一擔保,且被告潘
宗賢,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業如上述,
是以難謂土地價值較低,而被告陳淑華仍願意設定抵押,即
即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780號
原 告 潘聖明
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被 告 潘宗賢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宗賢、陳淑華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
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同段253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
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3月18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淑華應就前項土地於113年3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潘宗賢自110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其中新台幣(下同)
40萬元係原告分別以網路轉帳、郵局無摺存款方式匯款存入
至潘宗賢之潮州郵局帳戶,另150萬元則是由原告或原告委
由他人多次以現金交付被告潘宗賢總計190萬元(下稱借款1
),嗣由原告與被告潘宗賢及其母親潘美雯就借款1,約定
由其母擔任保證人,被告潘宗賢應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7
车10月20日止,分期清償原告,被告潘宗賢、保證人潘美雯
同意以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
地,及同段253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即系爭土地)
及其他土地建物作為還款擔保,被告潘宗賢尚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正本交由原告保管,約定若被告潘宗賢不清償借欵時
,願逕送強制執行。事後,潘宗賢又以有資金需求陸續向原
告借款,原告並均已交付累計共168萬元(下稱借款2)。然
被告潘宗賢迄未清償系爭借款1、2之債務,且日前原告赫然
發現被告潘宗賢竟於113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信託
登記予被告陳淑華。而被告潘宗賢名下除系爭土地外,並無
其他財產,其將系爭土地信託予被告陳淑華,將致原告對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其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債權人即原
告。原告自得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潘
宗賢與陳淑華間之上開信託行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淑華塗銷信託登記。
㈡、被告潘宗賢除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給被告陳淑華,尚於113年
3月18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予被告陳淑華(下稱系爭抵押權),然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早由被告潘宗賢交予原告保管,迄今仍為原告持有中,
何以被告潘宗賢還能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淑華?抑者
,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和潤公司)曾於11
2年間對被告潘宗賢所有系爭253地號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委請鑑定機關鑑定後,核定其最低拍賣價格為60萬元,
系爭25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21.17平方公尺,被告潘宗賢之應
有部分1/3,比照上述拍賣鑑定價格,其價值應僅約4,000元
左右,兩者相加也不過604,000元,被告陳淑華怎可能同意
由被告潘宗賢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200萬元之普通抵押
權,遽借款200萬元給被告潘宗賢?顯有違反常理,是被告
潘宗賢與陳淑華就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與擔保債權應屬虛
偽成立,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皆屬無效,依民
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潘宗賢應得請求被告陳淑華回復原狀
,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但被告潘宗賢卻怠
於行使,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請求確認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
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陳淑華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陳淑華提出之借款文件記載代償和潤企業224,434元,雖
被告有提出存入憑條,其上備註「清償潘宗賢所有車資」,
但該存入憑條記載代理人為謝非凡,並非被告陳淑華,且被
告所謂清償車貸撤封登記,也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資證明,
是否確為被告陳淑華代被告潘宗賢清償,有疑義。
⑵、被告陳淑華提出之代償潘宗賢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翁宥蓁
、民間欠款各為348,600元、520,000元,係於113年3月20日
以現金交付,惟被告僅是在其提出之屏東地政事務所人民申
請登記案件收據與不知向何人借款之借據下方手寫註明「塗
銷第一順位翁宥蓁348,600元現金支付」、「代償520,000元
113.3.20支付現金」,所謂民間欠款、代償52萬元究竟是代
償對於何人之欠款,從其提出文件並無法窺知,也無以認定
確有交付現金、代償這二筆款項之事實。
⑶、被告陳淑華所謂代繳欠稅、牌照稅及所有地政規費及法院撤
封費用11,940元,未有證據提出。又被告陳淑華表示以現金
交付餘款382,673元予被告潘宗賢,然此與潘宗賢當庭表示
係由陳淑華代償,並未取得150萬元之主張不一。況被告陳
淑華主張與潘宗賢約定每月利息3萬元,但其又陳稱都沒有
拿到錢,若其確有借錢給被告潘宗賢,豈可能未向潘宗賢要
求給付利息,也未與之約定償還借款之清償期?顯與常理有
違,是被告等辯稱有借貸關係,應是虛偽不實。
⑷、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顯示,被告潘宗賢將系爭土地設定200萬
元抵押權給被告陳淑華,係為擔保113年3月14日成立之金錢
借貸,但被告二人辯稱借款金額為150萬元;且被告陳淑華
提出所謂借款文件,其中被告潘宗賢簽署之借款承諾書、承
諾同意書、協議書的簽署日期皆為113年3月3日;其中被告
潘宗賢署名之收款書的簽署日期為113年3月20日,無一是11
3年3月14日,無論是被告陳稱之借款金額或提出之借款、收
受借款等文件,均與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記載不符,凡此益
見被告等抗辯其等有借貸關係,被告潘宗賢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給被告陳淑華,係為擔保被告陳淑華借款150萬元給
潘宗賢,應非屬實。
㈣、訴之聲明:
⑴、被告潘宗賢、陳淑華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三分之一土地及同段253地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土地於1
13年3月14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3年3月18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陳淑華應就前項土地於113年3月18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⑶、確認被告潘宗賢、陳淑華間就第一項土地於113年3月18以潮
登字第022650號辦理債權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設
定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
⑷、被告陳淑華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⑸、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潘宗賢部分:
確有向陳淑華借款,所以才會設定系爭抵押權,也有積欠原
告款項,尚未清償,均有清償的意願。
㈡、被告陳淑華部分:
⑴、113年2月間,被告潘宗賢因有積欠和潤公司貸款及其他民間
借款,遂請求訴外人謝非凡代為尋覓金主協助代償,被告潘
宗賢同意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以為擔保,被告陳淑華認為系
爭土地之價值應足以擔保被告陳淑華對被告潘宗賢之150萬
元債權,故被告陳淑華同意借款協助代償被告潘宗賢之債務
。為避免被告潘宗賢再次向第三人隨意借錢可能導致土地遭
到拍賣,故訴外人謝非凡向被告潘宗賢表示應將系爭土地辦
理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被告陳淑華,對被
告陳淑華才有雙重保障。故於113年3月3日,由被告潘宗賢
簽立借款承諾書,約明向被告陳淑華借貸150萬元,亦同意
以系爭土地作為借款擔保設定及信託保證,被告陳淑華則承
諾代償塗銷和潤公司之查封,以及代償塗銷被告潘宗賢之民
間第一順位抵押權。被告潘宗賢另簽立承諾同意書,同意將
系爭252、253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1權狀寄存於被告陳淑華。
⑵、被告陳淑華分別以交付現金33萬予訴外人謝非凡,及匯款224
,434元至和潤公司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
帳號,以清償被告潘宗賢積欠和潤公司之所有貸款。又欲就
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必須先繳清所有欠稅
、牌照稅,謝非凡遂再代繳12,353元之稅金後,方於113年3
月8日辦妥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
⑶、系爭土地因有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翁宥蓁,被告陳
淑華遂透過謝非凡給付訴外人翁宥蓁348,600元,方將系爭
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⑷、被告潘宗賢尚有積欠其他民間借款,於是被告潘宗賢約其民
間債權人至謝非凡代書事務所商談關於被告潘宗賢民間借貸
60萬元如何清償一事,經協商後,債權人與被告潘宗賢結算
積欠之本息總額52萬元,謝非凡並交付52萬元予民間債務人
。
⑸、被告陳淑華借給被告潘宗賢150萬元,而由謝非凡代理處理後
剩餘382,673元(計算式:150萬元-代償和潤公司224,434元
、代償一順位翁宥蓁設定348,600元、代償民間借款52萬元
、代繳欠稅牌照稅12,353元、所有地政規費及法院撤封11,9
40元),並已交付予被告潘宗賢。被告潘宗賢與被告陳淑華
間確實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也根本不知悉被告潘宗
賢有無積欠原告190萬、168萬元,被告陳淑華只是單純借款
給被告潘宗賢,自無與被告潘宗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假
債權之動機。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52、253土
地設定之抵押權與擔保債權屬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皆屬無效,請求確認被告二人間就系爭252、2
53土地所為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
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淑華將系爭252、253土地之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⑹、否認原告與被告潘宗賢間有借款關係,且原告起訴時並未舉
證證明被告潘宗賢係處於無資力狀態,難謂被告潘宗賢設定
系爭信託登記有損害於原告債權。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潘宗賢向其借款總計190萬均未清償,復將作為
擔保清償借款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陳淑華,並
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交易明細、借據及
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被告等就有設定信託登記一
節並不爭執,惟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點為,原告是
否有借款予潘宗賢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
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及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復請求塗銷登記,是否有理由?
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是否有借款予潘宗賢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予潘宗賢,業據其提出網路轉帳交易
明細與雙方之LINE對話截圖、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55
頁、65-67頁),且經證人潘宗義即被告潘宗賢的哥哥到庭
證述:將錢給潘美雯他們實際確認過金額,拿到錢後寫領據
。因為不信任潘宗賢,所以將錢交給潘美雯,由潘美雯陪同
潘宗賢一起去還錢。105萬是潘宗賢寫的,45萬我忘記了,
很像是姑姑寫的,也是經過潘宗賢、潘美雯確認過金額才簽
名蓋手印的。期忘記誰寫的,但確定是那天。150萬元係原
告借給潘宗賢的。簽借據時與潘宗賢確定金額、每個月可以
還多少錢,潘宗賢同意讓土地正本交付給原告還有潘美雯的
土地正本也是交給原告。另外190萬除了150萬,還有聽阿嬤
說有包含潘宗賢結婚時,原告借給潘宗賢的聘金40萬元。潘
宗賢說他工程沒有辦法下來,跟原告約定6月20日那天開始
交付,交付金額當時有說不用還那麼高,確認他可以每個月
還3萬才蓋手印。那時候有勸他不要設定這麼高,知道他有
困難,但他自己同意設定3萬元,字跡也是他自己寫的。借
款金額168萬元,有拿阿嬤的存摺跟潘宗賢算債主的金額細
算的。潘宗賢說外面還有地下錢莊在討債,說要斷手斷腳,
潘宗賢才去找阿嬤,才有這168萬。168萬元也是原告借給潘
宗賢的錢等語;以及證人潘美雯即被告潘宗賢的母親證稱:
領據是因為要向原告借款,我簽名蓋手印。是,簽之前就拿
到錢了。錢由潘宗義交給我的。並沒有把錢交給潘宗賢,是
叫債主來家裡拿錢。並沒有讓債主簽收據,債主本票交給潘
宗賢,當場就撕掉本票。借據,也是我簽名蓋手印。借據上
所載的190萬元是向小叔借的,包含150萬元,加其他的40萬
元,40元的借款是因為要結婚。有用我爸爸的房子做擔保。
建興路34之7號房屋及赤山段415-12地號土地是我爸爸的。
因為借150萬元的時候原告本來不太願意借給潘宗賢,所以
才拿爸爸的房子來做擔保。原告希望我擔任保證人,拿擔保
品是我說的。潘宗義交150萬元都有全部拿去還潘宗賢的債
務?168萬元借款之借據,是我簽名蓋手印。此款項是向我
婆婆拿的,也是拿去還潘宗賢的債務。錢在婆婆拿邊,我跟
婆婆拿兩筆,金額我忘記了,也是請債主來家裡拿。錢交給
債主後,有把本票拿回來。在168萬元借款之前,沒有還190
萬元等語,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係因潘宗賢之母親即
證人潘美雯表示要拿其父親房地為擔保,並願意擔任保證人
,原告始同意再借款150萬元給被告潘宗賢,並以借用潘宗
賢之哥哥即證人潘宗義名義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土地與他人
合作共同耕作所得收益,經由潘宗賢之兄長即證人潘宗義代
為轉交150萬元借款,潘宗義因不信任被告潘宗賢,將150萬
元借款分二次交給證人潘美雯,由證人潘美雯與潘宗賢一起
還款給潘宗賢之債主,並由證人潘宗義交付金額分別為45萬
元、105萬元之領據於112年4月28日拿給被告潘宗賢與潘美
雯簽名、用印,此有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
。並可知原告欲確認被告潘宗賢向原告借款金額、潘宗賢欲
如何還款、還款期間事宜,而於112年4月30日與被告潘宗賢
、潘美雲簽立就包含上述借款之150萬元,及潘宗賢前以結
婚為由原告借款之40萬元在內總計190萬元之借據,此核與
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相符,有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頁)。另證人證詞亦與原告主張因被告潘宗賢表示還有地
下錢莊在討債、要斷手斷腳,潘宗賢去找原告母親,原告始
再借168萬元給被告潘宗賢,並請原告母親將借款轉交給潘
美雲、被告潘宗賢,潘美雲所經手之借款均是與被告潘宗賢
一起交給被告潘宗賢之債主以清償潘宗賢之債務,復於112
年11月19日經潘宗賢會算,而由被告潘宗賢與證人潘美雲簽
立借款金額168萬元之借據一節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潘
宗賢確有積欠原告借款1及2之債務,且尚未清償,為真正,
至於被告陳淑華抗辯原告就150萬元部分未有交易明細或有
交易證明云云,然上開證人已證稱有交付金錢,至於被告陳
淑華抗辯原告並不知潘宗賢債權人多寡如何清償云云,按本
件並未審究被告潘宗賢在外之欠款為何,是以自無從得知潘
宗賢所借的款項是否足以清償所有的債務,然證人係就其親
身見聞之事項為證詞,則其既證稱係將向原告借款的金額交
付予潘宗賢的債主,此為其親身見聞的事項,即可證明原告
有借款予被告潘宗賢,至於潘宗賢的債權人有多少,顯非本
件之待證事項。又被告抗辯原告未將潘美雲所提供之土地及
不動產設定抵押,何以同意再為借款云云,然因原告與被告
潘宗賢間為叔侄關係,或係基於親情或是信任關係,方未持
以設定抵押,致現今求償不易,然原告就有交付金錢及借貸
合意一節,業經證人證述如上,礙難以未有積極的擔保債權
行為,即謂未有借貸之行為,是以被告陳淑華上開辯詞,礙
難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潘宗賢之債權人,而得提
起本件訴訟,核有據。
⑵、原告請求撤銷信託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是否有
理由?
①、原告主張被告間並未有借款行為,其就系爭土地設立系爭信
託登記,有害及其債權請求撤銷云云,此為被告陳淑華所否
認,經查,證人謝非凡到庭證稱:潘宗賢於113年3月左右有
問能不能借150-200萬元,其表示因土地被和潤公司查封,
被拍賣中,還有欠第一順位及外面的債務,遂和被告陳淑華
去看土地在哪裡決定要不要借。並於借其款項前簽訂借款承
諾書、承諾同意書、協議書。我們打電話問和潤欠多少後,
說欠20幾萬近30萬元,我們就幫他匯款224,434元到和潤的
帳戶,由和潤公司去法院撤銷,我們再去設定。於代償和潤
借款前,被告陳淑華就有拿33萬元左右予被告潘宗賢。和潤
公司撤銷後我們就去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由潘宗賢跟我去潮
州地政辦理,潘宗賢有同意,且是他送件的。又土地之前就
有設定第一順位,我們設定完辦理信託後,就約第一順位到
地政辦理塗銷,當場交付款項給第一順位。於清償第一順位
前,陳淑華好像有拿35萬。處理第一、二順位後,因為潘宗
賢有欠民間的錢換算起來大概52萬元,就約在我的公司交付
給潘宗賢,他再還民間的欠款。150萬元扣除33萬、35萬元
,其餘的餘額就全部拿現金過來。和潤公司還清之後,他有
塗銷,我們送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要先完稅,因為潘宗賢有欠
牌照稅12,353元,當天就結清交給稅捐處,幫他還完才有辦
法辦理信託跟設定。和潤公司撤銷後,我幫他撤銷的地政事
務所規費及我的費用。全部事情處理完剩下的餘額382,673
元交給潘宗賢。潘宗賢所有的借據跟本票我們有全部拿回來
,也有送給法院。來我們公司拿錢,把收據還給我們之後就
把錢交給他們,我就把本票、借據正本拿給潘宗賢,我這邊
只有留影本等語,是以證人上開證述,與被告陳淑華所述借
款過程相符,並有借款承諾書、承諾同意書、協議書、台新
銀行存入憑條、屏東地政事務所案件塗銷收據、借據、切結
書、本票、保管條、承諾同意書、協議書、印鑑證明、委任
授權書、收款書、金錢暫收據(見本院卷第125-129、107頁
、183頁、105頁、109-123頁、103頁、181頁)等資料可稽
,互核亦相符,且被告潘宗賢亦表示有向被告陳淑華借款15
0萬元(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被告陳淑華抗辯其有借款
予被告潘宗賢150萬元,一節為真正。
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
在,即已非委託人之權利,縱委託人係以自己為受益人(即
自益信託),而享有信託利益,惟該信託利益乃受託人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通常遠低於信託財產本身之價
額,且相差懸殊,則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
財產將因信託行為而顯有減少,按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
權人總擔保之原則,信託行為自有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又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則委託人之債權人就信託財產無從經由換價程序以
滿足其債權,倘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其
所餘財產價額不足清償其債務,則其信託行為即使債權人之
債權陷於清償不能、困難或遲延等狀態,對債權人即屬有害
,債權人自得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撤銷。
③、本件被告潘宗賢除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外,並無其他財
產或所得可供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債務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潘
宗賢之財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23至241頁),依該財產
資料,被告潘宗賢雖有薪資所得,然112年僅20萬元左右、1
13年為24萬元,均與所借款項,相差甚距,另其名下雖仍有
一台車輛,然該車輛於110年12月即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
予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的全動產擔保交
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9頁)
,且為被告陳淑華就此形式上所不爭執,復被告潘宗賢自11
2年起積欠多家銀行帳款及卡費亦未清償,此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114年2月24日金徵(業)字第1140001478號
予附之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
1至256頁),足認被告潘宗賢確有無力清償之情,被告陳淑
華雖辯稱:被告潘宗賢因積欠款項,方會信託系爭土地以為
擔保云云,然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僅規定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者,即可撤銷,並未如同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區分有
償及無償行為而賦予不同之撤銷要件,則縱使被告間確有債
權債務關係,被告潘宗賢將此名下唯一之不動產信託予被告
陳淑華,即係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條
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之信託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為之信託行為,於法自
屬有據。
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間所為信託行為既已遭撤銷,該信託行為即溯
及行為時失其效力,其信託登記對被告潘宗賢之所有權當然
有所妨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
位被告潘宗賢請求被告陳淑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
113年3月18日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於法亦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
塗銷,是否有理由?
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所為設定抵押權與擔保債權,均屬虛偽,應屬無效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權及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是否有效,攸關原告的債權可否得以完全受償,則原告
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訴訟,自有受本
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②、次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
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
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價值約為60萬元,被告陳淑華怎有可能
同意被告潘宗賢以系爭土地擔保債權200萬元等語,經查,
系爭253地號土地的價值,約為60萬元,此有原告提出系爭2
53地號之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間確有
150萬元的債權,業如前述,而被告間約定借款之利息為2分
半,於加計利息後,設定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200萬元,尚
符常情,至於土地價值較低,然仍不失為一擔保,且被告潘
宗賢,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擔保,業如上述,
是以難謂土地價值較低,而被告陳淑華仍願意設定抵押,即
即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為虛偽,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