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7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蔡一銘
被 告 戴愷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
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
○○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吸引原告加LINE
ID,後以LINE暱稱「股市_郭勝」、「股市_林恩Ashley」
向其佯稱:加入「新永恆」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日9時50分、9
時54分、9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
、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
合計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
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簡字第783號
原 告 蔡一銘
被 告 戴愷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藉
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不詳時間,在屏東縣○○鄉
○○路0號之統一超商佳冬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0日至同年11月17日期間
,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廣告吸引原告加LINE
ID,後以LINE暱稱「股市_郭勝」、「股市_林恩Ashley」
向其佯稱:加入「新永恆」投資平臺APP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1月7日9時50分、9
時54分、9時55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
、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
合計受有1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
金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
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
184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