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8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謝子涵、張偉國、王皇仁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05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77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4,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8月14
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環城南路口處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後撞及,致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194,88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
後車安全距離,而與暫停路口等待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
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
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94,888元(含零件108,340元、工
資及塗裝等費用共86,54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0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
月1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35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8
6,548元,合計共164,90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340×0.369×(9/12)=29,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340-29,983=78,357
113年度潮簡字第78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謝子涵、張偉國、王皇仁
被 告 尤仁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905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1,77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64,9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8月14
日晚間7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環城南路口處時
,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自後撞及,致車體受損,原告
因而支出194,888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
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
後車安全距離,而與暫停路口等待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
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
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194,888元(含零件108,340元、工
資及塗裝等費用共86,548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
自出廠日110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
月14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8,35
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及塗裝等費用8
6,548元,合計共164,905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10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
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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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8,340×0.369×(9/12)=29,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340-29,983=78,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