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89號
原 告 陳麗香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魏伊莎
訴訟代理人 李博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11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22,1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1時06分許,駕駛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
縣潮州鎮敦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超越前車時,竟疏未
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
路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超越同向
右前方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
有左遠端橈尺骨閉鎖性骨折、左第五近端指骨骨折、左肩挫
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六成以上之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108,708元、往返醫療機構之交通費用96,800元
,看護費用196,0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21,050元、眼鏡維
修費5,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
元,合計請求927,558元。而前已自保險公司受領保險金84,
421元,故予以扣除,請求之金額為843,137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43,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6成以上
之過失責任,亦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用、機車維修費用及眼鏡費用且已受領強制險之理賠均沒有
意見,惟看護費用部分,認為原告未請外面機構為看護,此
部分之請求,沒有理由,另精神慰無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29頁、第14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潮州分局函調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資料,此有該局以113
年6月18日潮警交字第1139000796號函附之交通事故卷宗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經查依據警卷資料所提供之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
面約12:00:28,魏伊莎車往肇事路口方向直行行駛;畫面約
12:00:32,陳麗香車行駛於魏伊莎車同車道右前方;畫面約
12:00:33,魏伊莎車欲超越陳麗香車,此時陳麗香車左偏;
畫面約12:00:34,兩車發生碰撞。復依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
像,畫面約11:10:03,可見魏伊莎車與陳麗香車為並行狀態
時,陳麗香車左偏;畫面約11:10:04,兩車發生碰撞。足認
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向前
車示意獲允,且超車時未注意保持二車安全間隔,與原告駕
駛系爭機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往左偏行,未注意與
左側被告車之並行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發生系
爭事故,被告與原告行為均具有過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同此鑑定,有交通部公路局114年2月24日
路覆字第114300016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
0案覆議意見書1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且其過
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
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上開
事證及事故之情狀,認為被告未依規定超車,原告未注意與
左側來車並行之間隔,均為此次事故發生之原因,復被告對
於其應負擔60%之責任,亦不爭執,是認本件事故,被告應
負擔60%之肇事責任。
㈢、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
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
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8,70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8,708元,有收據
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133頁、301至383頁、卷二第81至1
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以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資96,8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前往醫療院
所,支出車資共計96,800元,雖未提出收據為證,惟被告對
於上開金額,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原告
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196,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之8日及出院後需由專
人照顧休養3個月,共計98日,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9頁),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惟依上開說
明,看護費用之請求,不以在機構看護為限,僅要有看護之
需求,縱係由親屬間為照護,亦屬被害人之損害,是以被告
上開抗辯,難謂有據。又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全日看護之
金額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以原告請求98日、每
日看護費用2000元,合計196,000元【計算式:2,000×98=19
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機車及眼鏡維修費用26,0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及其
眼鏡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6,05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0頁),是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慰撫金5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
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是以,前開費用合計677,558元(計算式:108,708元+96,800
元+196,000元+26,050元+250,000元=677,558元),依兩造
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應為406,53
5元(計算式:677,558元×0.6=406,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合計84,421元乙情,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
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322,114元為限(計
算式:406,535元-84,421元=322,114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22,114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