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79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玉山
被 告 林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18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6,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
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裝載木顆粒太空包上路,並沿省道
臺88線由西(高雄)往東(屏東潮州)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竹
田鄉某車廠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之太空包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因而於同日4時52分至5時1分之間某時,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臺88線東向18.1公里路段時,所裝載太空
包2包掉落至路中,後於同日5時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由後駛至,突
見路中掉落之太空包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太空包後,車輛
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頭皮開放性開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114,6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看護費
用7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請求506,618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誤計算為272,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18元,及自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證據證明
實際有此損失,且原告為老闆,有員工,不一定會有損失;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請求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認應為1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
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
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
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
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嗣後有發現貨物短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復經員警勘驗監視
器後發現於A車經過後有掉落物,此有警員的職務報告在卷
(見偵卷第17至34頁),被告就上開事證並未爭執,按被告
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事故現場
為快速道路,道路上難以想像會有物品掉落其上,無法期待
原告能事先注意及此,而予以避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
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是其抗辯被告有過失一情,難謂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14,61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
4,618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4個月,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
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需
休養4個月,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提出扣繳憑單為
證,然原告自承其為家俱行的老闆,於受傷期間,公司亦有
營業,只是有另外僱請員工為搬貨等語,惟原告既未停業,
難謂有工作損失,至於其另外僱請員工所支出的費用,其復
表示無法計算,此顯非所謂原告的不能工作損失,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7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
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對於1個月不爭執
,惟認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常行情
,全日看護之金額每日約為2,400元至5,000元,此有原告提
出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認原告請求72
,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86,618元(計算式:114,618元+72,000
元+100,000元=286,6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6,618元,及自11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797號
原 告 林玉山
被 告 林廉凱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618元,及自113年6月21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286,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為貨運曳引車之司機,於111年12月14日凌晨
某時,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裝載木顆粒太空包上路,並沿省道
臺88線由西(高雄)往東(屏東潮州)方向行駛欲前往屏東縣竹
田鄉某車廠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
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所載運之太空包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因而於同日4時52分至5時1分之間某時,
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臺88線東向18.1公里路段時,所裝載太空
包2包掉落至路中,後於同日5時5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路同向由後駛至,突
見路中掉落之太空包時閃避不及,因而撞擊太空包後,車輛
失控擦撞內側護欄再撞擊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壓
迫性骨折、頭皮開放性開口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9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原告因系爭事故,
支出醫療費114,618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0元、看護費
用72,00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合計請求506,618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誤計算為272,0
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6,618元,及自書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惟認為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
負主要之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之費用,茲分述如下:醫
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不能工作之損失,應提出證據證明
實際有此損失,且原告為老闆,有員工,不一定會有損失;
看護費用部分,對於請求一個月沒有意見,但認應以每日12
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部分,認應為10萬元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
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有系爭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經核
無訛,被告就上開原告之主張,除兩造肇事責任比例及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外,表示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
㈡、兩造肇事責任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
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
上1萬8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
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嗣後有發現貨物短少,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復經員警勘驗監視
器後發現於A車經過後有掉落物,此有警員的職務報告在卷
(見偵卷第17至34頁),被告就上開事證並未爭執,按被告
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行駛時,載運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
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行為具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雖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云云,惟事故現場
為快速道路,道路上難以想像會有物品掉落其上,無法期待
原告能事先注意及此,而予以避免,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
證明原告與有過失,是其抗辯被告有過失一情,難謂有據。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
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114,618元之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
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
4,618元,有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12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
工作4個月,以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
2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需
休養4個月,固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提出扣繳憑單為
證,然原告自承其為家俱行的老闆,於受傷期間,公司亦有
營業,只是有另外僱請員工為搬貨等語,惟原告既未停業,
難謂有工作損失,至於其另外僱請員工所支出的費用,其復
表示無法計算,此顯非所謂原告的不能工作損失,是以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72,00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親
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
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由專人照顧休養共計1個月,
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亦對於1個月不爭執
,惟認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然依一般社會通常行情
,全日看護之金額每日約為2,400元至5,000元,此有原告提
出的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是認原告請求72
,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⒋慰撫金200,000元之部分: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
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
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
會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以10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是以,前開費用合計286,618元(計算式:114,618元+72,000
元+100,000元=286,61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2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86,618元,及自116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
規 定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