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8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騰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317號),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00元,及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帳戶1日可獲取1萬5,000元至2萬元之
高額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告
知身分不詳、暱稱「财务」之行騙者,並於112年6月30日14
時許,依該行騙者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綁
定2組約定轉帳。其後乃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提供行騙者
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驗證碼,使其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6月29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經營之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會計即
訴外人卓芳貞,佯稱投資網路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卓芳貞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5日10時15分、112年7月7
日10時許使用公司帳戶匯款250萬元、266萬4,000元,共計5
,164,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一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得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164,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64,000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
4,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801號
原 告 陳弘洲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騰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317號),本院於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64,000元,及自113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16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牟取提供帳戶1日可獲取1萬5,000元至2萬元之
高額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先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告
知身分不詳、暱稱「财务」之行騙者,並於112年6月30日14
時許,依該行騙者指示,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綁
定2組約定轉帳。其後乃於112年7月3日22時許,提供行騙者
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驗證碼,使其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
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該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112年6月29日以通訊
軟體LINE聯繫原告經營之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會計即
訴外人卓芳貞,佯稱投資網路博弈可以獲利云云,致卓芳貞
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7月5日10時15分、112年7月7
日10時許使用公司帳戶匯款250萬元、266萬4,000元,共計5
,164,000元至系爭帳戶,款項一匯入系爭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得逞。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6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5,164,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64,000元之
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6
4,000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