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80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柯億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407元,及自113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1,51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9,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3
年3月2日中午12時15分許,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建國路口
時,因被告駕駛KET-2315號曳引車未切換至外側車道即逕為右轉
,而與右側之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163,391
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
告未按標線指示切換至外側之右轉車道,即於直行車道右轉,而
與行駛於外側右轉車道之A車發生擦撞,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163,391
元(含工資17,029元、零件97,495元、烤漆48,867元),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3月2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5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
舊之工資費用17,029元及烤漆費用48,867元,合計共139,407元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爰按勝敗比例命二造
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495×0.369×(8/12)=23,9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495-23,984=73,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