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80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5號
原 告 施英瀚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吳宇翔
吳億鴻
蘇銘元
蘇姵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林瑞智
林佳慶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己○○、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
,及被告戊○○、丁○○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被告己○○、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被告乙○○
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均自民國
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6人就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向原
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己○○、乙○○、丁○○如
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丙○○如以新臺幣60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己○○、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就被告己○○、丙○○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戊○○於民國111年1月15日22時30分許,經訴外人黃凱
風邀約至屏東縣○○鎮○○街0000號「大東港休閒廣場」B2包廂
飲酒唱歌,期間黃凱風邀請之人進進出出,至16日約凌晨1
時許,在B2包廂內者有被告戊○○及其友人、黃凱風、原告及
其女友即訴外人韓雨萱(綽號韓韓)等人。同日1時8分許,
原告於酒後向黃凱風表示想要打韓雨萱,且以手機私訊黃凱
風:「我玻璃瓶準備好了」、「韓」、「記得等等幫我處理
」(黃凱風則回應:「麥鬧」、「不要」、「不要鬧」)。被
告戊○○知悉後,對原告揚言毆打女生行徑心生不悅,有意要
毆打原告,適聽聞黃凱風以電話邀約被告乙○○前來大東港休
閒廣場,即要求黃凱風於電話中將原告有意要打韓雨萱之事
告知被告乙○○,被告乙○○於同日1時37分許,搭載被告己○○
到達,並進入B2包廂內質問原告要打韓雨萱之事,被告乙○○
因不滿原告的回應,即與在場之被告己○○、戊○○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己○○分持包廂內的椅子砸原告
,被告乙○○、己○○、戊○○再接續徒手毆打原告頭、臉部,致
原告受有臉部及鼻子流血之傷害。之後,黃凱風將原告扶到
大東港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坐著休息。
 ㈡被告乙○○在B2包廂打完原告後,與被告己○○先行離開,並騎
乘機車附載被告己○○回家,路途中被告乙○○、己○○遇到訴外
人夏志偉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被告
乙○○將上開原告說要打「韓韓」之情形告知夏志偉等人,於
是夏志偉又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乙○○、丁○○、己○○一
同返回大東港休閒廣場。於同日凌晨2時02分許,夏志偉等
人抵達大東港休閒廣場,被告乙○○、丁○○見原告坐在大東港
休閒廣場門口外面人行道花圃邊,竟質問原告「你還要找韓
韓麻煩嗎?」、「是哪一個人說要毆打女生的?」後,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原告,而被告丁
○○同時亦先徒手毆打原告脖子後面,再從上揭自小客車後車
箱拿一個鐵盒子敲打原告。而被告4人上揭接續毆打原告,
致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伴有少於30分鐘之
意識喪失、顏面骨骨折、鼻骨骨折、頸椎受傷、第4、5節、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被告戊○○、己○○、乙○○、丁○○(下稱被告4人)所為上揭傷害犯
行,其中被告戊○○、己○○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9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戊○○、己○○均係觸
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另被告乙○○、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
少護字第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少抗
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認定被告乙○○、丁○○均有共同傷
害之非行,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丁○○應予訓誡,並
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件)。
 ㈣被告4人因傷害犯行致原告受傷,原告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4,253,930元。又被告乙○○、丁○○為上開非
行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丙
○○為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未善盡管教被告乙○○、丁○○之
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本件
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間、被告丁○○與丙○○間,係各基
於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各
負全部之給付義務,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綜上,原告爰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4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2.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
原告4,25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3.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25
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之利息。4.被告6人就上開第1項至第3項之給付,如其中一
人已向原告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戊○○: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無法負擔,伊現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庭期之答辯:
就系爭刑事案件無意見,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請法官判
斷等語。
 ㈢被告乙○○、甲○○: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丁○○:就系爭少年事件無意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
額過高,伊現工作不穩定,僅能賠償數萬元等語。
 ㈤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俾為審判之依據,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
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4人對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且分別經系爭
刑事案件、少年事件判處罪刑確定或保護管束等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
無誤,到場之被告對此亦均未表示爭執,另被告丙○○未到庭
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4人共同對
原告為系爭傷害犯行,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
依據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又被告乙○○、丁○○為傷害非行時,均尚未成年,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母親即法定代理人、被告丙○○為被告丁○○
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本應善盡教養監督之責任,卻疏於注
意,致被告乙○○、丁○○為上揭傷害非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甲○○、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亦屬有據。再者,被告4人、被告乙○○與甲○○、被告丁○
○與丙○○,固對原告各負連帶給付義務,惟其發生原因各別
,但給付目的相同,故如其中有一被告給付,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核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一
併說明。
 ㈢本件原告遭被告4人之傷害犯行,致受有上揭傷勢,審酌被告
4人所為之傷害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應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參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
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爰就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金額,審酌如下:原告陳稱:原告實際上已符合申
請身心障礙手冊之標準,然原告母親無法接受原告終身將被
標籤化為「殘障人士」,故拒絕申請,又原告因受此傷勢,
致無法完成專科學校之學業,僅能打零工等語,另依卷附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117頁)、
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本院卷一第294頁)、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函文(下稱長庚醫院,本院卷二第268頁)所載,固均
認為無法評估或鑑定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然長
庚醫院函文亦有記載:原告曾有腦出血,雖病歷資料無明確
影響日常生活或工作之記載,但考量原告腦出血後仍有發生
外傷事故,其腦部可能隨時間有所變化,建議原告應持續回
原神經內科門診追蹤等語,是足認原告因前有腦出血之病史
,嗣又受有本件傷勢,現醫師仍建議其需持續回診追蹤治療
,另被告4人僅因細故,即接續以上揭方式毆打原告,且毆
打部位係頭、臉部,此脆弱、容易發生嚴重傷害之身體部位
,渠等犯行惡性難認輕微,又事發迄今已3年餘,被告4人均
尚未對原告有任何賠償,難認被告4人對於渠等犯行對原告
造成之傷害,已有悔意,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勢嚴重、兩造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經歷、收入、財產所得狀況,及卷附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所載內容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各詳如主文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