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8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王天來
王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5,6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4,479元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6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治勝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利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3.53%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王治勝僅攤還本息至112年
9月2日止,尚積欠125,679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124,4
79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依貸款契約
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王治勝於112
年9月26日死亡,被告2人為王治勝之雙親即法定繼承人,依
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王治勝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治勝是我們的兒子,我們不知道他有生前有債
務,所以沒有去辦拋棄繼承,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王治勝有積欠系爭
欠款及渠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
上揭陳稱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惟此應由兩造日後
自行協商解決,一併敘明。綜上,王治勝前向原告申辦信用
貸款,尚積欠系爭欠款未清償,已如上述,而被告為王治勝
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3年度潮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奇儒
被 告 王天來
王鸞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125,679元,及其中新臺幣124,479元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1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治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679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治勝前於民國112年2月1日
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止,利息依貸款
契約書第4條第4款約定: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
13.53%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依貸款契約書第6條規定按
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
400元及500元,合計1,200元。詎王治勝僅攤還本息至112年
9月2日止,尚積欠125,679元之本金及違約金,及其中124,4
79元部份按前述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欠款),依貸款契約
書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嗣王治勝於112
年9月26日死亡,被告2人為王治勝之雙親即法定繼承人,依
據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應於繼承王治勝之遺產範
圍內,就系爭欠款負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治勝是我們的兒子,我們不知道他有生前有債
務,所以沒有去辦拋棄繼承,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債權額計算書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對於王治勝有積欠系爭
欠款及渠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並未表示爭執,則本院綜合
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認屬實。至於被告
上揭陳稱希望原告能夠將債權減半等語,惟此應由兩造日後
自行協商解決,一併敘明。綜上,王治勝前向原告申辦信用
貸款,尚積欠系爭欠款未清償,已如上述,而被告為王治勝
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