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潮簡字第8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17號
原 告 方冠丁
訴訟代理人 陳一心
被 告 李佳蓉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簡大鈞律師
蕭乙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8,41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
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71、778號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惟查,原告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故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本票債權,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開立,本票背面甚至有原告
配偶許素卿簽名背書及按捺指印,原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本票
非原告開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
定卷宗核閱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主張權利,而
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
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
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闡釋甚詳。又本票
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
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
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被告則一再抗辯應由
原告就系爭本票非真正、無原因關係等負舉證責任云云。經
本院將系爭本票、原告之簽名及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除指印無法比對外,經該局製作114年6月13日
刑理字第1146072308號之鑑定結果略以:送件附件一本票(
即系爭本票)9紙上「方冠丁」字跡,與附件二至四文件(
原告當庭書寫資料3頁、平日筆跡12件、另案卷宗內原告簽
名筆跡6件)上方冠丁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並有上開鑑定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9-331頁)。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非由原告簽發乙節相符,系爭本票並非原告親自簽發,已
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系爭本票背面有原告配偶許素卿名義之背書云云,
一再請求就許素卿之筆跡進行鑑定,惟被告亦自承本票係由
訴外人陳俊成於借款時交付,沒有當場看到原告簽發票據等
語(本院卷第124、175頁),甚至主張系爭本票係由陳俊成
親見原告簽名捺印後,由陳俊成交付被告云云(本院卷第35
0頁)。被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本人簽發,無論他人
是否於系爭本票上背書,均無從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而為真正。本院業於114年3月18日開庭時闡明不再調查原告
以外之人筆跡、指印,兩造均陳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80-
281頁),詎被告竟於前開鑑定書作成之後,猶執前詞一再
要求許素卿到庭按捺指紋並提供書寫資料,自無所據。被告
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簽發,原告即不負票據責任,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有
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本票附表: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671號                              113年度司票字第77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1 112年3月10日 3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CH0000000 326,285元 2 112年3月10日 1,700,000元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0日 CH716120 1,848,948元 3 112年3月14日 200,000元 112年4月14日 114年4月14日 CH0000000 200,000元 4 112年7月5日 350,0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5日 CH274044 373,934元 5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1日 CH0000000 531,973元 6 112年8月1日 500,000元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5日 CH0000000 531,644元 7 112年8月11日 350,000元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1日 CH0000000 371,805元 8 112年8月28日 45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1日 CH0000000 455,178元 9 113年1月25日 3,140,000元 未記載 113年7月31日 CH074078 3,176,132元 合計 7,815,8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