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8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18號
原 告 李宛芬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廣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於115年2月24日以民事變更聲明
狀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
5,725元,及其中1,596,476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809,249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
,405,7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697元,扣除前繳之裁判
費16,840元,尚應補繳12,8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