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84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林淑琪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張洪貴
訴訟代理人 林逸誠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2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0,63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
630,6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請求「被告張洪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
4,0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交附民卷第7頁)
,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57,926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等語(潮簡卷一第355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輔助被
告而於民國113年2月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參加本件訴訟(潮
簡卷一第265-281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
相符,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
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新園鄉吉興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至吉興路與西平路交岔路口,即西平路89號飲料攤前時
,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運作正常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未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B
車),沿西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騎乘B
車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遭被告駕車撞擊旋而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膝半月板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右膝關節脫位、右膝、右眼周、下巴等處撕裂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共2,857,926元之損害:
 ⒈於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醫院(下稱高醫附醫)、楊經偉骨科專科診所及東
港馬光中醫診所(下稱馬光中醫)醫藥費共162,901元;
 ⒉支架、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4,370元;
 ⒊由家人看護102日之看護費用244,800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854,337元;
 ⒌勞動力減損421,968元;
 ⒍B車維修費54,350元;
 ⒎至輔英醫院高醫附醫就診交通費用105,200元;
 ⒏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訴
之聲明。
二、被告及參加人均略以:㈠原告請求項目:原告至馬光中醫係
進行針灸,非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計12,910元之費用,
應予剃除。看護費用依據診斷證明書及高醫附醫回函,僅有
94日應看護日數,且原告親友專業照護能力不及於專業照護
人員,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B車維修費用應予計算折舊。
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㈡原告行經上揭閃黃燈路口
,未依號誌指示,未減速慢行,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潮簡卷二第84頁,依判決用語調整文字
):
 ㈠系爭事故。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㈢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149,991元(不含馬光中醫費用)
 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14,37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勞動力減損計算之平均月薪以原告110年10
月至12月包含獎金之平均月薪計算。
 ⒋交通費用105,200元。
 ㈣原告迄未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
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1、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
1項第2款亦有明定。查,被告駕駛A車至前揭路口,疏未減
速接近、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逕行
穿越,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被告對此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而其過失致原告受
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項目: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於前述醫療診所治療,生有共162,901
元醫藥費支出之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統整表、輔英醫
院及高醫附醫門診收據、楊經偉骨科專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馬光中醫門診處方費用收據為
證(交附民卷第21-80頁;潮簡卷一第29-94、105-121、217
-224、361-480頁),被告則不爭執馬光中醫以外之醫療費
用(不爭執事項㈢⒈)。查,原告為治療右側膝部挫傷之後遺
症,於馬光中醫治療之事實,有前揭門診處方費用收據可稽
,核與系爭傷害具關連性,且治療時間與系爭事故密接,堪
認為治療系爭傷害必要之行為。被告雖以上詞為辯,然針灸
本即為中醫臨床常見醫療行為,而原告除受針灸治療外,亦
服以「獨活寄生湯」、「調胃承氣湯」、「虎潛丸」等中藥
品,當可信為適當及必要之治療方式,是被告所辯,礙難為
採。
 ⒉支架、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及就診交通費用:
  此部分支出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述醫療費用
單據統整表、屏東縣計程車費率表、Google地圖路線圖為佐
(交附民卷第81-86頁;潮簡卷一第225-232),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⒉⒋),自屬有據,得為請求。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先後於輔英醫院及高醫附醫接受3次
手術,於手術前後共102日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委
由親友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計有244,800元支出等語
,查: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於111年1月14日當日至輔
英醫院急診接受臉部撕裂傷縫合術、膝關節閉鎖性復位及清
創手術,於同月22日出院;另於同年3月6日至11日,於輔英
醫院住院接受部分半月板切除術;再於同年8月11日至14日
,在高醫附醫進行右膝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等節,有輔英醫院
及高醫附醫診斷證明書可佐(交附民卷第89-93頁)。
 ⑵原告於111年1月14日14時17分許,經家屬及護送人員陪同從
手術室推床入病房,應維持呼吸道通暢,密切監測生命跡象
及意識變化,保持傷口乾燥,如有滲濕馬上予以更換,每兩
小時應翻身一次及深呼吸等情,業有輔英醫院護理紀錄詳載
於病歷卷,足認上揭住院8日期間除醫護人員外,尚有他人
隨側看護之必要。
 ⑶本院就原告傷勢專人照顧必要之節,分別函詢輔英醫院及高
醫附醫,得輔英醫院回覆略以:原告因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
斷裂,右膝半月狀軟骨受傷,須專人照顧全日2月。而右膝
關節脫位及撕裂傷,應以使用膝護具併專人全日照顧為佳等
語(潮簡卷一第145、209、311頁),另高醫附醫函覆略以
於111年8月11日至1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4日等語(潮簡
卷一第323頁),可認除事發送往輔英醫院手術住院治療期
間外,原告尚有合計94日之專人看護必要,意即合計有102
日專人看護必要,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⑷另原告委由家人看護,本院斟酌勞動力成本逐年攀升之社會
通常經驗,佐以現今醫院看護費用行情,認原告以全日2,40
0元為計算,尚屬適洽。被告雖復辯稱家人看護專業程度不
比專業照護人員等語,然親屬看護而無現實看護費支出之差
異,本於公平原則,不得嘉惠於加害人,自不得因被害人選
擇家人看護而非專業看護,即逕論應以較低價計算看護費用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則原告請求看護費244,800元(計
算式:102日2,400元=244,8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委難信實。
 ⒋不能工作之損害:
  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起,陸續接受治療無法工作,於同年8
月14日於高醫附醫出院後,依醫囑應休養12週不能工作,則
至同年11月6日止,共計有9月又23日,以110年10月至12月
之平均月收入87,484元計算,計有不能工作損失854,337元
,查:
 ⑴原告因事故傷害而致勞動能力減損,術後6個月需避免從事蹲
、跪負重及粗重工作。而術後13個月之肌力仍有51.6%-65.9
%之缺損,因此仍不適合從事粗重工作,需待原告肌力回復9
成以上,才適合從事蹲、跪負重及粗重工作等事實,業據高
醫附醫回函記載於卷(潮簡卷一第335頁),審酌高醫附醫
係依據原告就診歷程所生之病歷資料,加以理學檢查所為之
回覆,應堪得採。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於有限責任屏東
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任居服員之事實,有員工薪資工
作收入證明在卷可稽(交附民卷第87頁),而居服員工作性
質為幫助移位病人、清潔、備餐等,為較重度之勞力工作,
足見原告因系爭事故,至少應有13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於此
範圍請求9月又23日不能工作期間,應屬有據。
 ⑵原告110年10月至12月含獎金之月收入總計為262,451元,換
算之每月平均薪資約為87,484元之情,有前開收入證明、11
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員工薪資加班及伙食清
冊及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回函可參(潮
簡卷二第49-56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以此為計算基準(不
爭執事項㈢⒊),則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854,427元(計算
式:87,484元×9月+87,484元÷30日×23日≒854,4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又於此範圍請求854,337元,應屬有憑

 ⒌勞動力減損:
  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87,484元,業已認定如前,而原告因系
爭事故,其全人勞動力減損為3%之事實,有高醫附醫全人勞
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查(潮簡卷一第337-342頁),
堪認原告勞動能力應有減損。則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0年6月17日,尚有18年7月10日,
經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15,052
元(計算式如附件),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不予准許。
 ⒍B車維修費:
  原告主張B車維修費為零件35,650元及工資18,700元,小計
為54,350元之情,提出估價單為證(潮簡卷一第205-207頁
),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B車係機械腳踏車,於108年8
月間出廠,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可參(潮簡
卷一第129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1月14日,已使用2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111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原
告得請求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811元(即工資18,70
0元+零件費用14,111元=32,81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多次手術
,療程逾1年,術後仍有勞動力減損等情,對原告所造成之
影響及所受之痛苦程度,兼衡被告加害程度、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及相當之資力等一切情狀(潮簡卷二第47、55、63
頁及個資袋,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50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
範圍,則屬無據。
 ⒏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2,329,471元(計算
式:醫藥費162,901元+支架、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所需費用
14,370元+交通費105,200元+看護費244,800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854,337元+勞動力減損415,052元+B車維修費32,811元+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2,329,471元)。
 ㈢與有過失說明: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原告騎
乘B車行經前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相比於行駛於閃光紅燈號路口支線道之被告,其過失比
例較輕,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相符(偵卷第17-1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過
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
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
當。從而,前開得請求金額應減為1,630,630元(計算式:2
,329,471元70%≒1,630,6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
圍,應屬無據。
 ㈣併以敘明,原告尚未因系爭事故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不爭執事項㈣),自無庸扣除,惟將來原告在本件訴訟判
決確定後,如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則於向被告請
求本件訴訟確定判決所示之金額時,自應予以扣除。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2年3月3
日起(交附民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一、B車零件折舊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
5,650÷(3+1)≒8,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650-
8,913)×1/3×(2+5/12)≒21,5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650-21,
539=14,111。
二、勞動力減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2,625×157.00000000+(2,625×0.
00000000)×(158.00000000-000.00000000)=415,051.000000
0000。其中1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3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15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4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