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87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8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並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款規定記載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