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87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屏東縣麟洛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佳鍵
訴訟代理人 宋俊清
林綉芬
被 告 謝智雄

○○○○○○○)(應受送達處所不 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646元,及自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3.5024%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本金超過
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5.1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