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
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投資後,
告知原告匯款於中信帳戶即可於投資APP中參與當日的當沖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
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
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詐欺手
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為呼籲及報導,被
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之中信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轉帳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在網路交友認識名為「樂樂」之中國大陸人
士(並自稱本名為「梁湘」),雙方相談甚歡,對方表示要來
台灣跟伊結婚,因「樂樂」表示有一個在臺灣的合夥人名為
「MY-陳」,「樂樂」要伊提供帳號給「MY-陳」幫忙作生意
,伊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MY-陳」作為「
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伊並無過失,而係遭愛情
詐騙,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
無從知悉,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領出,現已無利益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與「樂樂」、「MY-陳」均未曾見過面,僅係以通訊軟
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樂樂」、「MY-陳」之
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辯稱「樂樂
」表示要來台灣與其結婚,其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MY-陳」作為「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云
云,然縱使被告因網路戀愛對「樂樂」有感情上之信任,該
人為何需要被告同時提供系爭2個帳戶?被告雖辯稱要做流
水帳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流水帳,伊沒有查證過
等語,是此顯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
被告自承其現年44歲,已出社會工作多年,曾分別在電器行
及電池店當店員,亦曾賣機車零件等,可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卻僅因網路戀愛之私人因素,在無適當查證情形下,
輕率聽信「樂樂」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
戶資料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
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起訴狀之陳述可知
,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其誤信詐騙人員(LINE名稱
「李曉月」)假冒投資者,以招攬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說詞
,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
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
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
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
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五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㈥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
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
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
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
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揭說明,
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4月10
日9時25分匯入中信帳戶,旋於同日9時35分轉出等情,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偵卷第13
頁),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
告亦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萬元×1/2=10萬元),另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