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91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17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陳則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4,34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
4,3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則穎於民國112年1月14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車城鄉山腳
路由南往北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在騎車行駛中低頭撿拾手機,且未靠右行駛,亦
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訴外人即原告母
親劉張春妹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對向行駛而至,見狀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劉張春妹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
於112年2月28日11時16分許,因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第1
、2頸椎骨、下頷骨骨折引起吸入性肺炎合併敗血症,導致
心跳停止合併心肺衰竭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訴
字第45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系爭刑案)。
 ㈢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為劉張春妹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第195條第3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共新臺幣(下同)3,682,450元:⒈劉張春妹醫療費20
8,010元;⒉劉張春妹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⒊劉
張春妹看護費及特別護士費44,900元;⒋ 交通費(救護車、
停車費)21,320元;⒌劉張春妹喪葬費用377,000元;⒍B車修
理費9,800元;⒎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2,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零件修理應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
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劉張春妹之女及唯一繼承人,被告因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確定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查(潮簡卷
第13-16、45-4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之偵查
及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堪
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騎車行駛
中低頭撿拾手機,未靠右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致生系爭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又其過失行
為與劉張春妹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致劉張春妹死亡乙節,應為可採,故
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因系爭事故向被告索賠之項目、費用,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
巷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生有劉張春妹醫藥費
、醫療用品、輔具費用、看護費、特別護士費、喪葬費及交
通費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福利部恆春旅遊醫院、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門診費用證明書、全民健保身分就醫
醫療費用證明書、自費同意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
、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看護費收據、
收據、遠東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費用收據、雄聯救護車(圓
善企業社)費用項目單、喪葬費用收據、、急診病摘、轉診
證明單、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21-8
1、85-9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潮簡卷第84頁),是此
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維修劉張春妹B車之費用9,800元,含零件8,250元及
工資1,55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B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估價單在
卷可稽(潮簡卷第65-67頁),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
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
爭車輛係普通重型機車,於103年11月間出廠之節,有前開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
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2年1月14日,明顯已逾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之耐用年數3年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
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
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即
為825元(計算式:8,250元1/10=825元)。則原告得請求
賠償B車之修復費用合計為2,375元(即零件825元+工資1,55
0元=2,375元),逾此金額之請求,要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為劉張春妹之女,劉張春妹因系爭事故死亡,原告無法
與其再享天倫之樂,侵害其身分法益甚鉅,足認原告心理上
所受痛苦之程度甚高,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行駛期間竟低頭撿拾手機,生系爭
事故,導致劉張春妹死亡,而原告突遇母喪,白髮人送黑髮
人,足信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非同小可,復審酌被告之加
害情節、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潮簡卷第89頁;刑院卷
第61頁及個資卷,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供參酌,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1,000,000元、800,00
0元,共計1,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
過高,應予酌減。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75,025元(計算式:醫藥費20
8,010元+醫療用品、輔具等費用21,420元+看護費及特別護
士費44,900元+交通費21,320元+喪葬費用377,000元+B車維
修費2,375元+精神慰撫金1,800,000元=2,475,025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40,680元(潮簡卷第15頁),故
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全部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34,345元(計算式
:2,475,025元-2,040,680元=434,34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3年6月
26日起(附民卷第10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