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9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28號
原 告 趙曉梅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2
月2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乙○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由陳冠宇等人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系爭詐
騙集團)後,擔任系爭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取款專員(
即俗稱車手),且其可預見依不詳之人指示向他人收取款項
,極有可能係他人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遭詐欺之犯罪款項,
倘再依指示交付他人,極可能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與
容任之不確定故意,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
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
詳之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在影音平台YOUTUBE之網頁上散布虛假之投資廣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被害人,適於112
年6月16日某時,原告見聞該廣告後,不疑有他,陷於錯誤
,按該廣告內容之引導,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
、「劉曉倩」等系爭詐騙集團成員為好友,嗣原告與系爭詐
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9月29日14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下稱事發地點),面交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47萬元。而被告甲○○則於112年9月29日14時39分前之某日
某時,依系爭詐騙集團上手指示,持手機列印偽造之「鴻博
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弘瑞)1張、「鴻博投資
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後,再於同年9月29日14時39分
許,抵達事發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47萬元,並出示前揭偽造
之「鴻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黃弘瑞)取信於原
告,並出示前揭偽造之「鴻博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供原告簽名而行使之,接著被告將上開47萬元贓款放置在事
發地點附近之不詳地點之廁所內,以此方式將贓款47萬元交
付予系爭詐騙集團上手,藉此輾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47萬元損
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甲○○所為系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調字第
688號裁定,認為被告甲○○固涉犯詐欺犯行,惟其業因涉犯
加重詐欺等非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1號等合併宣
示裁定令其應施以感化教育,則本件系爭犯行應無再受其他
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諭知不付審理在案(下稱系爭少年事
件)。而被告甲○○為系爭犯行,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損害,另
被告甲○○於系爭犯行時尚未成年,被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
,未善盡管教被告甲○○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甲○○:伊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少年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且被告甲○○對此亦未表示爭執,並表示對於原告
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則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
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甲○○所為系爭犯行,致原告
受有上揭財產上之損失,則參諸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被告甲○○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
告乙○○於被告甲○○為系爭犯行時,係被告甲○○之父親即法定
代理人,其未善盡應保護教養、監督被告甲○○之義務,致被
告甲○○觸犯系爭犯行,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綜上,原
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
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7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2月27日、被告乙○
○自1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