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93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806號),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11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被告另提
供臺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臺銀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手段向原告佯稱可獲利
云云,於是原告不顧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執意與詐騙集團配
合,對行員詐稱要繳貸款云云,遂於112年1月10日12時21分
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
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沒有上訴,也是被害人,什麼都沒有做,也沒
有拿到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到庭,雖表示其並未做任何事,亦未取得款項,其亦為被犗
為云云,然其既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則其行為顯已
助詐騙集團成員,制造金流的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助長
犯罪,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況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
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3年度潮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806號),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及自113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
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於11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
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被告另提
供臺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
得臺銀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手段向原告佯稱可獲利
云云,於是原告不顧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執意與詐騙集團配
合,對行員詐稱要繳貸款云云,遂於112年1月10日12時21分
許,臨櫃匯款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車手成員提
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
1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沒有上訴,也是被害人,什麼都沒有做,也沒
有拿到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8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
到庭,雖表示其並未做任何事,亦未取得款項,其亦為被犗
為云云,然其既不否認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則其行為顯已
助詐騙集團成員,制造金流的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助長
犯罪,而對原告造成損害,況其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
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萬元之損害,即
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萬元,及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