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潮簡字第9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44號
原 告 洪熾賢
被 告 李季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如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有遭他
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工具的可能,竟為圖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基於即使發
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5月21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空
軍一號總站,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件人為「黃韻真」),並
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成員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轉帳時所用之OPT密碼,被告因而獲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之「車馬費」。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
17日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同年5月24日14時45分
、同年月29日16時5分、同年月30日14時36分匯款合計500萬
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
500萬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4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幫助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3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就有因系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
案之事實不予爭執,但伊希望原告可以降低求償金額,伊也
有誠意要和原告和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
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
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核閱
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
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500萬元,則被告所為系爭犯行,自屬原
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等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於被告上開辯稱:伊希望原告能降低求償金額並商談和解等
語,然此應由被告視其資力狀況自行與原告協商還款或和解
事宜,一併敘明。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