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9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簡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3.6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即台26線與龍山路路口)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馬冠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邱家
惠,下稱系爭車輛)右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32,240元、零
件費用255,480元、烤漆費用77,913元,合計465,633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
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當時A車有載重物,伊雖然有煞車,但煞不住
,伊承認有過失,但伊的疑問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太高,且
應該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理費用評
估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8日枋警交字第11390
0544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被告就因其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已不予爭執,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
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65,6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修理費用評估明細等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
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
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明細為證,
而觀之該明細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箱蓋、右
後外車燈、右後葉子板總成、行李箱底板等部位支出相關之
維修費用,與被告係撞擊系爭車輛右車尾之部位大致相符,
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
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
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
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
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
係西元2022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
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55
,4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19,997元(計算
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430,150元(即工資費用132,240元+零件費用219
,997元+烤漆費用77,913元=430,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50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5,480÷(5+1)=4
2,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480-42,580) ×1/5×(0+10
/12)=35,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480-35,483=219,997。
113年度潮簡字第95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簡靖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0,1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0,1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屏東縣枋山鄉台26線3.6
公里處南向外側車道(即台26線與龍山路路口)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馬冠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邱家
惠,下稱系爭車輛)右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
事故)。
㈡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32,240元、零
件費用255,480元、烤漆費用77,913元,合計465,633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
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5,
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當時A車有載重物,伊雖然有煞車,但煞不住
,伊承認有過失,但伊的疑問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太高,且
應該折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汽(機)車險
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修理費用評
估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及本院函查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3年10月28日枋警交字第11390
0544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
被告就因其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已不予爭執,經本
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
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
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465,63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修理費用評估明細等為證,應堪認屬實。至於
被告雖就維修費用部分為辯解,惟系爭車輛確有支出上揭相
關維修費用之必要,已據原告提出修理費用評估明細為證,
而觀之該明細內容,係就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後箱蓋、右
後外車燈、右後葉子板總成、行李箱底板等部位支出相關之
維修費用,與被告係撞擊系爭車輛右車尾之部位大致相符,
又系爭車輛實際受損之情形,仍須經專業技師就系爭車輛外
觀、車體、內部零件等均進行詳細檢查後,始能完整評估所
需維修費用,況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支出之維修
費用有何不實或無益費用之情形,是被告上揭辯解,並不足
採。次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
係西元2022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0月,依
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55
,48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19,997元(計算
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430,150元(即工資費用132,240元+零件費用219
,997元+烤漆費用77,913元=430,15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0,150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55,480÷(5+1)=4
2,5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55,480-42,580) ×1/5×(0+10
/12)=35,4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55,480-35,483=219,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