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3年度潮簡字第9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陳進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671元,及自113年1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16,6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2月20日到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命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