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簡字第9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82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2,41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1,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於11
2年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
擊,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44,2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444,210元(含零件363,189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
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6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21,182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40,161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6
元=22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
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189×0.369=134,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189-134,017=229,172
第2年折舊值 229,172×0.369=84,5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172-84,564=144,608
第3年折舊值 144,608×0.369×(1/12)=4,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608-4,447=140,161
113年度潮簡字第96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被 告 蔡和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182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2,415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21,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A 車)於11
2年1月28日上午3時3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撞
擊,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444,210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444,210元(含零件363,189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
6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1
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
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0,161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21,182元
(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40,161元+工資73,605元+拖吊7,416
元=22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
訴狀於113年11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85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
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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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3,189×0.369=134,0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3,189-134,017=229,172
第2年折舊值 229,172×0.369=84,5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172-84,564=144,608
第3年折舊值 144,608×0.369×(1/12)=4,4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608-4,447=14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