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潮補字第11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黃俊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春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7,084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㈡、提出原告所主張「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之證
明單據,並附具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3年度潮補字第1132號
原 告 黃俊傑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卓春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7,084元,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
㈡、提出原告所主張「車輛維修費用」及「車輛維修期間」之證
明單據,並附具繕本到院。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