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113年度潮補字第13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李聖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琦如
黃右民
黃志忠
黃桂華
楊佩蓉
楊淑娟
楊智程
黃英信
黃明哲
黃坤輝
黃清課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2,3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
,13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
積合計51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2,200元(計算式:2,900元×518㎡=150萬2,20
0元),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租金120,176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2萬2,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3號
原 告 李聖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黃琦如
黃右民
黃志忠
黃桂華
楊佩蓉
楊淑娟
楊智程
黃英信
黃明哲
黃坤輝
黃清課
黃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2萬2,37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7
,13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占用面
積合計518平方公尺,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斷
,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遭占用部分之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萬2,200元(計算式:2,900元×518㎡=150萬2,20
0元),加計起訴前已核算之租金120,176元,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2萬2,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
。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