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113年度潮補字第143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怜夷
被 告 林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3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地籍圖到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占用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告建物庭院約15.75平
方公尺、共用廣場約15平方公尺,並應賠償原告㈠自民國111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4,00
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自
113年10月1日起至排除侵害或116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1,
500元,及自各期應賠償金額屆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賠償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㈢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之租金2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排除侵害或116
年9月30日止之每月租金1,500元,及自各期應賠償金額屆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㈤另應賠償原告回復原狀
費用5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
利息。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範
圍之交易價額,併算起訴後之附帶請求為其訴訟標的價額。
關於占用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
地遭占用面積合計30.75平方公尺(確切面積待測量),爰
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9,150元(計算式:30.75×4,2
00=129,150元);另至起訴日113年10月8日止前已確定之租
金及損失部分為48,000元(計算式:24,000元+24,000元=48
,000元);併計回復原狀費用5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暫核定為227,150元(計算式:129,150元+48,000元+50
,000元=227,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三、另請原告7日內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及地籍圖到院。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