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詹永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為11
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該條
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故執行標的金額亦應合併
計算附帶請求。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
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
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353號損害賠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25萬5,260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納上
訴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5萬元 1 利息 25萬元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25日(起訴前一日) (139/365) 5% 4,760.27元 2 程序費用 500元 - 500元 小計 5,260.27元 合計 25萬5,2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