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13年度潮補字第155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柯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號CH4
52511,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
不存在。又上開本票債權如附表所載,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
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本票 11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5日 6% CH452511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7號
原 告 陳德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被 告 柯大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票號CH4
52511,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對原告本票債權(含利息)
不存在。又上開本票債權如附表所載,並經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
一日即113年12月5日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1,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本票 113年度司票字第96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110年2月5日 1,000,000元 110年2月5日 6% CH452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