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114年度潮事聲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億欣捲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章
相 對 人 旭展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蔓儒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4年度
司促字第23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司促
字第23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全部駁回其聲請,並於11
4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乃於114年5月6日具狀聲明
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以異議人「銷貨單及對帳單所載客
戶名稱為『旭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聲請
人所請求之相對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號)』為不同之當事人,…,且其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釋
明本件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聲請人與『旭展工程行』或『旭展
捲門有限公司』,致本院無從判別本件相對人究應為何人,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謂有理由…」等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然旭展工程行及旭展捲門有限公司雖係不同主體,但聲請人
出貨後曾向買方確認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何人,並經買方表
明記載「旭展捲門有限公司」,如債務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
接獲支付命令後否認其為買受人或否認有收到貨品,此為債
務人事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之問題,原裁定逕以「債務人
主體不明確」為由駁回聲請,實與督促程序追求簡便,避免
冗長訴訟程序之意旨相佐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
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
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
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
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
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有釋明,故債
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
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
,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依系爭裁定卷內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銷貨
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客戶名稱均載為「旭展工程行」,
惟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則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提出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書以釋明本件債務人究係何人。該裁定於114年4
月11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僅具狀陳報買受人為「旭展捲
門有限公司」及係買受人要求在發票上打上「旭展捲門有限
公司」等語,仍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釋明買賣契約之他造為
何人,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參諸前
開督促程序之目的,若以書面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與所列之債務人,實無從認定本件該當支付命令之要件
,原裁定以此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億欣捲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章
相 對 人 旭展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蔓儒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
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所為114年度
司促字第23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以114年度司促
字第23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全部駁回其聲請,並於11
4年4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乃於114年5月6日具狀聲明
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以異議人「銷貨單及對帳單所載客
戶名稱為『旭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聲請
人所請求之相對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號)』為不同之當事人,…,且其亦未提出其他釋明文件釋
明本件買賣契約究係存在於聲請人與『旭展工程行』或『旭展
捲門有限公司』,致本院無從判別本件相對人究應為何人,
是聲請人之聲請尚難謂有理由…」等語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然旭展工程行及旭展捲門有限公司雖係不同主體,但聲請人
出貨後曾向買方確認發票記載之買受人為何人,並經買方表
明記載「旭展捲門有限公司」,如債務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
接獲支付命令後否認其為買受人或否認有收到貨品,此為債
務人事後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之問題,原裁定逕以「債務人
主體不明確」為由駁回聲請,實與督促程序追求簡便,避免
冗長訴訟程序之意旨相佐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
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
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釋明事實上之主
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
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
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
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
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
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
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
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
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有釋明,故債
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
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
,認請求為無理由者,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
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依系爭裁定卷內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銷貨
單、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之客戶名稱均載為「旭展工程行」,
惟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則為「旭展捲門有限公司」,並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4月7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提出兩造間
之買賣契約書以釋明本件債務人究係何人。該裁定於114年4
月11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僅具狀陳報買受人為「旭展捲
門有限公司」及係買受人要求在發票上打上「旭展捲門有限
公司」等語,仍未提出其他證明文件釋明買賣契約之他造為
何人,此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參諸前
開督促程序之目的,若以書面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與所列之債務人,實無從認定本件該當支付命令之要件
,原裁定以此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