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114年度潮原小字第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蘇柏綸
被 告 秦祁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8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0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4
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供作補習班使用,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押金42,000元,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期滿前,被告表示不再續租,會於系爭租約期滿搬
遷,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要原告先返還押金,原告因此將
押金先返還被告。詎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竟未依約返還系
爭房屋,遲至114年5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原告
,被告尚積欠114年3月份租金8,800元未給付,且原告得依
據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原告僅
請求以1個月租金計算即22,000元)。又系爭房屋1至3樓牆
面油漆,因被告開設補習班而遭損壞,及原告所有熱水器遭
拔走,原告得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即
油漆費用25,000元及熱水器費用9,300元,且系爭房屋全棟
遺留大量垃圾,被告曾允諾給付清潔費用8,000元。另被告
亦積欠系爭房屋114年4月份電費2,216元、6月份電費1,607
元,原告得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上揭代
墊費用合計3,283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76,383元(計算式:租金8,800元+
違約金22,000元+油漆費用25,000元+熱水器費用9,300元+代
墊電費3,283元+清潔費用8,000元=76,38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3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俊承工程企業行報價單、估價單
、臺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繳費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回執、出貨
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
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
相關費用,水費、電費由承租人承擔。」、第8條約定:「
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
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約定:「乙方
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尚積欠114年3月份租金8,800元未給付,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亦未於系爭租
約屆滿時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請求以1個月租金計算即22,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
據。又系爭房屋1至3樓牆面油漆遭被告損壞且原告所有熱水
器亦遭拔走,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回復原
狀費用即油漆費用25,000元及熱水器費用9,300元,應屬有
據。另被告既曾允諾給付垃圾清潔費用8,00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又系爭房屋上揭積欠之電費,依據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應由被告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代墊費用合計3,283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76,3
83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請求自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25號
原 告 蘇柏綸
被 告 秦祁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38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3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6,0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64
頁),核應屬訴之聲明金額之擴張,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屏東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供作補習班使用,租期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4年4月30
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押金42,000元,
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㈡系爭租約期滿前,被告表示不再續租,會於系爭租約期滿搬
遷,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要原告先返還押金,原告因此將
押金先返還被告。詎系爭租約期滿後,被告竟未依約返還系
爭房屋,遲至114年5月20日始將系爭房屋大門鑰匙交付原告
,被告尚積欠114年3月份租金8,800元未給付,且原告得依
據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原告僅
請求以1個月租金計算即22,000元)。又系爭房屋1至3樓牆
面油漆,因被告開設補習班而遭損壞,及原告所有熱水器遭
拔走,原告得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回復原狀費用即
油漆費用25,000元及熱水器費用9,300元,且系爭房屋全棟
遺留大量垃圾,被告曾允諾給付清潔費用8,000元。另被告
亦積欠系爭房屋114年4月份電費2,216元、6月份電費1,607
元,原告得依據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上揭代
墊費用合計3,283元。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綜上,原告爰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76,383元(計算式:租金8,800元+
違約金22,000元+油漆費用25,000元+熱水器費用9,300元+代
墊電費3,283元+清潔費用8,000元=76,38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383元,及自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
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俊承工程企業行報價單、估價單
、臺灣電力公司提醒電費未繳通知、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繳費通知單、郵局存證信函暨普通掛號回執、出貨
單等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
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
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
,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3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租賃期間,使用房屋所生之
相關費用,水費、電費由承租人承擔。」、第8條約定:「
乙方(指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意繼
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
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
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絕無異議。」、第14條約定:「乙方
應以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尚積欠114年3月份租金8,800元未給付,則
原告自得依據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亦未於系爭租
約屆滿時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8條
約定,請求以1個月租金計算即22,0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
據。又系爭房屋1至3樓牆面油漆遭被告損壞且原告所有熱水
器亦遭拔走,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請求回復原
狀費用即油漆費用25,000元及熱水器費用9,300元,應屬有
據。另被告既曾允諾給付垃圾清潔費用8,000元,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又系爭房屋上揭積欠之電費,依據
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應由被告承擔,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
揭代墊費用合計3,283元,亦屬有據。綜上,原告依據系爭
租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合計76,3
83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請求自114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