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小字第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小字第38號
原 告 陳翠屏
被 告 曾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98元,及自115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5,6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4年10月7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36.5公里處時,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原告所有於該
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8,000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不否認有發生交通事故,且應由被告負完全的肇事責任,惟
認為僅有撞到後保險桿,原告的維修費用,除了後保險桿部
分,均非其所造成,且業已給付原告13,000元云云。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事故現場圖、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港服務廠估價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被
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惟依警局所提出的照片,系爭車輛的後
車廂有遭到撞擊,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
是以原告關於後車廂等相關部位的修繕,實為本次事故所致
,被告上開抗辯,難謂有據,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
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7,641元(零件58,732元、鈑
金7,790元、塗裝11,119元),此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原
告主張為78,000元,未據提出其他證據,於超過77,641元部
分,難謂有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10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0月7日,已使用8年12月(使
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8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58,732÷(5+1)≒9,78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58,732-9,789)/5×5≒48,9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8,732-48,9
43=9,789】。另支出鈑金費用7,790元、塗裝費用11,119元
,則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共28,698元(計
算式:9,789元+7,790元+11,119元=28,698元),而被告已
給付13,000元,此有原告自行提出的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是以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15,698元(計算式:28
,698元-13,000=15,69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