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宋敬沅
福生行即宋福生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0號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6
59,7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3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