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3號
原 告 梁雁鳴
被 告 邱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
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2,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
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為牟
取貸得60萬元之利益,於113年3月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墾丁門市,無正當理由依身
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嗣詐欺行為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
後,訛以依指示匯款投注香港六合彩可獲利為由詐騙原告,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
將122,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被告犯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行為而受有122,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簡
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欺行為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詐欺行為人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22,00
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000元,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3號
原 告 梁雁鳴
被 告 邱婉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
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11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000元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22,000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
取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為牟
取貸得60萬元之利益,於113年3月8日16時39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墾丁門市,無正當理由依身
分不詳之詐欺行為人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交
予詐欺行為人使用,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
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嗣詐欺行為人取得被告系爭帳戶資料
後,訛以依指示匯款投注香港六合彩可獲利為由詐騙原告,
原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3月20日12時50分許,
將122,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提領,致
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原告因被告犯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之行為而受有122,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金簡
字第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
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
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
詐騙之其他詐欺行為人,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詐欺行為人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22,00
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0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4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
000元,及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