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劉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1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1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固具
狀表示其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因遭高壓電傷,而於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中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114年8月7日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仍住院治療中等語,然
距今已近3個月,被告是否現仍住院治療致其客觀上確實無
法到庭,容有疑問,且被告亦具狀表示本件請法官決定等語
,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此
外,被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1月9日21時7分許,無照且酒後騎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牡丹鄉
大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至大梅路16之1號前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伍玟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林愛玉,下稱系爭車輛)沿大梅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A車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50元、工資費用8
4,722元、烤漆費用39,702元,合計670,474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
表示:本件請法官決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5月23日恆警交字第1149005182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定紀錄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
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70,474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3年7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46,0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24,70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49,130
元(即工資費用84,722元+零件費用424,706元+烤漆費用39,
702元=549,1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9,130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6,050÷(5+1)=9
1,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6,050-91,008) ×1/5×(1+4/
12)=121,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6,050-121,344=424,706。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劉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9,13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9,1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固具
狀表示其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因遭高壓電傷,而於高雄長庚
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中等語,查依被告提出之114年8月7日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仍住院治療中等語,然
距今已近3個月,被告是否現仍住院治療致其客觀上確實無
法到庭,容有疑問,且被告亦具狀表示本件請法官決定等語
,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尚難認係有正當理由。此
外,被告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件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11月9日21時7分許,無照且酒後騎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牡丹鄉
大梅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至大梅路16之1號前時,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適訴外人伍玟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林愛玉,下稱系爭車輛)沿大梅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A車車頭因而與系爭車輛車頭發
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546,050元、工資費用8
4,722元、烤漆費用39,702元,合計670,474元,又系爭事故
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0,4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書狀
表示:本件請法官決定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院函查之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4年5月23日恆警交字第1149005182
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
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定紀錄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
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
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670,474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
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3年7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546,05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
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24,706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549,130
元(即工資費用84,722元+零件費用424,706元+烤漆費用39,
702元=549,13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9,130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46,050÷(5+1)=9
1,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46,050-91,008) ×1/5×(1+4/
12)=121,3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46,050-121,344=424,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