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宗儀
被 告 潘夢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
門號可能遭犯罪集團用作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並以逃避追
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某通
訊行,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集團成員利用系爭門號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系爭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原告
佯稱投資股票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詐欺集團遂以系爭
門號與原告約定112年9月21日11時53分,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旁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嗣原告投
資無法出金,始驚覺受騙,原告因而受有300萬元損害(下
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
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
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300萬元,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
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