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3號
原 告 張○○
被 告 錢○○
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4年8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5,400元,由被告陸○○負擔2,0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陸○○以1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與訴外人陳○○為夫妻關係,而被告二人為原告夫妻之朋
友。114年6月10日晚間,陳○○與被告二人飲酒餐敘,並未返
家,原告翌日上午聯絡不上陳○○,遂外出尋找,始發現陳○○
所駕駛之原告車輛,停放在村莊内,但陳○○之錢包及手機皆
在該車輛副駕駛座之座位下方,但陳○○卻不知去向,又因陳
○○之手機在遺留在車内,故原告無法聯絡上,原告十分擔心
,於是檢視車内行車紀錄器,始發現被告等趁陳○○酒後,不
顧陳○○之意願,堅持將陳○○帶往雲來汽車旅館。從行車紀錄
器所錄的音檔中可知,被告錢○○提到「只有打炮跟那個坐台
」及「雲來啦,你被年輕人那麼多人輪姦,不是很好」,可
知被告錢○○帶陳○○前往汽車旅館,就是為了使陳○○與配偶以
外之人發生性行為,又出於使被告陸○○及陳○○單獨過夜之目
的,獨留被告陸○○及陳○○單獨住在雲來汽車旅館共渡一晚。
被告等之行為,讓被告陸○○與原告配偶在汽車旅館内共度一
晚,顯已逾越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男女互動分際,嚴重侵害原
告配偶權,並侵害原告之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原告精神上實受到嚴重損害。
㈡、被告二人違反陳○○之意願,強行將陳○○帶往汽車旅館,被告
錢○○獨留陸○○與陳○○同住,已不法侵害陳○○之身體、健康、
自由、貞操權,並致陳○○心理及身體痛苦,而原告為陳○○之
配偶,因陳○○遭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原告亦痛苦自責,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得享有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
亦受被告等二人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二人對陳○○並未有妨害性自主或妨害其身
體、健康、自由、貞操權之行為,然被告二人明知陳○○為有
配偶之人,應就陳○○對婚姻生活負有相互忠誠義務此節知之
甚稔,理當知所分寸,被告二人卻刻意帶陳○○前往汽車旅館
,被告錢○○明知一般男女單獨相處於汽車旅館,顯已逾越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男女互動分際,仍將被告陸○○及陳○○帶往汽
車旅館,並刻意獨留被告陸○○及陳○○單獨在汽車旅館共處,
而被告陸○○亦明知陳○○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陳○○於汽車旅
館獨處一晚。被告二人共同破壞原告婚姻圓滿安全之程度,
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交往之
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無
異嚴重傷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情節顯然重大,
且確有背於善良風俗,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足認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且情節重大,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錢○○部分:
  是應訴外人陳○○的要求,才會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喝
完一罐啤酒就離開了,並未與陳○○有發生任何關係,亦未強
迫陳○○,否認原告所述等語。
㈡、被告陸○○部分:
  確有與陳○○單獨在汽車旅館,惟是為了等陳○○的朋友,並未
與陳○○發生性行為,因有裸睡的習慣,才會起床時沒有穿衣
服等語。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
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
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
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
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
生活之信賴基礎,仍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陳○○為夫妻,被告等明知陳○○為有配偶
之人,仍強行帶陳○○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被告則以前揭詞置
辯,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見
本院卷23至24頁),然被告均否認有違反陳○○意願之情,且
證人王顏○○到庭證稱:當天晚上大概10點我去錢櫃,那是投
幣卡拉OK,有我先生還有原告老婆,原告的老婆是唯一的女
生,我去找我老公回家,當時原告的配偶已經喝醉,我跟她
說你喝醉要怎麼回家, 她說他會住旅館,我就離開了等語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復
有證人陳○○到庭證稱:(有沒有跟被告到汽車旅館?)有。
(過程為何?有無人逼迫?)是自願去的。錢○○開車載我,
沒有人逼我。我跟陸○○在汽車旅館裡面,錢○○也有進去等語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陳○○與被告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
,是基於陳○○的自願,並未違反陳○○的意願,原告主張有違
反陳○○的意願,顯與證人所述不同,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等與陳○○前往汽車旅館,已逾越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男女互動分際等語,然汽車旅館除可供休憩外,有
部分的汽車旅館,尚有KTV等設施,於未有其他事證,實難
以有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即謂有侵害配偶權。
㈢、惟證人陳○○到庭證稱:(在汽車旅館有無與任何人發生性行
為?)有吧。不知道跟誰發生性行為。(有沒有被逼迫?)
沒有,確實有發生性行為,我也沒有在等李○○的女兒。...
我那時候很醉。做了什麼也不記得。只知道起來我跟陸○○都
沒有穿衣服,櫃檯一直打電話進來說有人在找我,我就看到
我跟陸○○都沒有穿衣服,這個時候只有我跟陸○○,其他人什
麼時候走的我不知道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92、93頁),是依證人證詞可知,其與被告陸○○
有發生性行為,雖被告陸○○否認,惟其亦不否認,其起床時
未穿衣服,其雖表示其本來睡覺就不穿衣服,然其與有配偶
之人,同處一室,且均未穿衣服,此顯已逾越一般社會間男
女相處的分際,是被告陸○○的行為,已然有侵害原告的配偶
權。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錢○○,讓陸○○與陳○○獨處一室,亦有
侵害其配偶權等語,惟陳○○與陸○○均為成年人,自有權決定
其自己的行為,是渠等獨處一室,顯難謂係錢○○的行為所致
,其認錢○○有侵害其配偶權,容有誤會,復原告未提出被錢
○○與被告陸○○有何共同侵權行為,其主張錢○○應與陸○○應負
連帶侵權行為責任,難謂有據。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陸○○不法侵害原告身份法益及人格權等事實,業
經本院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
屬有據。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及財產所得情況,及被告
陸○○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陸○○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
擔保之諭知,併予敘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本件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