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洪振文
楊濠銘
被 告 吳雲貴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承保訴外人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2年07月4日07時13分許被告於
酒後駕駛該車,停放於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東側/西昌路北
側處時,因違規停車而與訴外人龔雲騰所騎乘之車號號碼K3
3-11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龔雲騰死亡。原告業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7條之規定,賠償訴
外人龔雲騰的家屬新台幣(下同)2,009,038元,因被告酒
後駕車致發生事故,原告自得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38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方面:
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的修正理由,明訂保險人之權利僅屬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代位權性質,且代位
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強保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規定,自以被保險人飲用
酒類超過法定標準與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保
險人主張其代位權存在,即應就前述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相符。而依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號起訴書,
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經員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15MG/L,雖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經員警於事故甫發生後之測試結果
,並無酒後意識模糊、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反應,難認有
飲酒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情事是依前述被告於事故
後所受測試結果,堪認被告注意或駕駛能力,尚未因飲酒而
有所減損,且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慢車
道作路邊停車,實為車禍事故中常見之駕駛人違犯過失態樣
,與駕駛人是否飲酒,顯無必然關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飲
酒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欲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要乏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保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其修正理由謂:「一、條
次變更。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
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
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
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序文。…」明訂保險人之權利僅屬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代位權性質,且代位事由與汽車交通
事故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
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規定,自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
準與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保險人主張其代位
權存在,即應就前述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相符。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
,業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
,惟依員警於事故甫發生後之觀察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對被
告施以直線觀察測試,並無任何步行時左右搖晃或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
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被告復經警
員命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的環狀帶内另晝一個圓
,亦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
甫肇事後所表現並無酒後意識模糊、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
反應,難認有飲酒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情事,是依
前述被告於事故後所受測試結果,堪認被告注意或駕駛能力
,尚未因飲酒而有所減損,且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於慢車道作路邊停車,實為車禍事故中常見之駕駛
人違犯過失態樣,與駕駛人是否飲酒,顯無必然關連。從而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飲酒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
係,則其欲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要乏所據。原告雖主張被告
飲酒駕駛即有肇事風險,而得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代位行使權利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該條規定,係
以代位事由與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則其成立,自以酒
後駕駛行為肇生具體結果為必要,而非僅有典型風險為已足
,是原告前述所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保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9,038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洪振文
楊濠銘
被 告 吳雲貴
訴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承保訴外人通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112年07月4日07時13分許被告於
酒後駕駛該車,停放於屏東縣佳冬鄉大豐路東側/西昌路北
側處時,因違規停車而與訴外人龔雲騰所騎乘之車號號碼K3
3-11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龔雲騰死亡。原告業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7條之規定,賠償訴
外人龔雲騰的家屬新台幣(下同)2,009,038元,因被告酒
後駕車致發生事故,原告自得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9,038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方面:
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的修正理由,明訂保險人之權利僅屬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代位權性質,且代位
事由與汽車交通事故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強保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關於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規定,自以被保險人飲用
酒類超過法定標準與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保
險人主張其代位權存在,即應就前述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始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相符。而依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系爭判
決)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號起訴書,
被告於系爭事故後,經員警實施酒測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0.15MG/L,雖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之標準,然被告經員警於事故甫發生後之測試結果
,並無酒後意識模糊、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反應,難認有
飲酒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情事是依前述被告於事故
後所受測試結果,堪認被告注意或駕駛能力,尚未因飲酒而
有所減損,且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於慢車
道作路邊停車,實為車禍事故中常見之駕駛人違犯過失態樣
,與駕駛人是否飲酒,顯無必然關連,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飲
酒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則其欲代位請求被
告賠償,要乏所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保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有
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
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
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其修正理由謂:「一、條
次變更。二、本保險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
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
人代位求償。惟為凸顯被保險人之行為與汽車交通事故間之
因果關係,並參酌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代位之規定,爰修正
第一項序文。…」明訂保險人之權利僅屬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之代位權性質,且代位事由與汽車交通
事故之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是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
保險人代位求償之規定,自以被保險人飲用酒類超過法定標
準與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保險人主張其代位
權存在,即應就前述因果關係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與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相符。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後,固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
,業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
,惟依員警於事故甫發生後之觀察及員警到場處理時,對被
告施以直線觀察測試,並無任何步行時左右搖晃或腳步不穩
、腳步離開測試直線、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
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保持平衡等情,被告復經警
員命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約0.5公分的環狀帶内另晝一個圓
,亦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此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
甫肇事後所表現並無酒後意識模糊、語無倫次、呆滯木僵等
反應,難認有飲酒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情事,是依
前述被告於事故後所受測試結果,堪認被告注意或駕駛能力
,尚未因飲酒而有所減損,且本案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
本案車輛於慢車道作路邊停車,實為車禍事故中常見之駕駛
人違犯過失態樣,與駕駛人是否飲酒,顯無必然關連。從而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飲酒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因果關
係,則其欲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要乏所據。原告雖主張被告
飲酒駕駛即有肇事風險,而得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代位行使權利等語。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該條規定,係
以代位事由與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則其成立,自以酒
後駕駛行為肇生具體結果為必要,而非僅有典型風險為已足
,是原告前述所陳,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強保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9,038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