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賴欣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涂曉玲」及任職「金管會國際業務處」「彭金隆
」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2分許,在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家家福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名下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
密碼告知「彭金隆」,容任其與「涂曉玲」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9日14時20分許,假冒
原告之友人「永興」,以LINE致電向原告佯稱其須支付貨款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同(29)日14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致系爭款項已進入該詐欺集團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原告向其友人求
證後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使系爭款項因圈存管制而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4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系爭款項現仍
因遭圈存而無法領回,原告仍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綜
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系爭款項現仍因遭圈存而無法領回,
原告仍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原
告現仍受有財產上損失,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7號
原 告 林淑惠
被 告 賴欣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依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涂曉玲」及任職「金管會國際業務處」「彭金隆
」之成年人士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2分許,在位
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家家福門市,以交
貨便方式,寄交名下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金融卡
密碼告知「彭金隆」,容任其與「涂曉玲」所屬詐欺集團使
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29日14時20分許,假冒
原告之友人「永興」,以LINE致電向原告佯稱其須支付貨款
,欲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
對方指示,於同(29)日14時30分許,匯款30萬元(下稱系
爭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致系爭款項已進入該詐欺集團管
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因原告向其友人求
證後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處理,經警通報該帳戶為警示帳戶,
使系爭款項因圈存管制而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下稱系爭犯行)。
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1
14年度原金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又系爭款項現仍
因遭圈存而無法領回,原告仍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綜
上,原告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另被告經本院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而
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且系爭款項現仍因遭圈存而無法領回,
原告仍受有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足認原
告現仍受有財產上損失,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院已依上揭法條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另主張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一併敘明。
六、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
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
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