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王偉琪 住屏東縣○地○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72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6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往南方向行駛,嗣
至國道三號416.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不慎自後追撞訴外人林義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洪千惠,下稱系爭車輛)車尾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0,250元、工資費用15
,364元,合計25,614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
車執照、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函查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4年9月18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400122
06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另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
應堪信屬實。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主
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5,614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結帳清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
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
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12年6月出
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1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10,250元部分自應
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
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70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7,0
72元(即零件費用1,708元+工資費用15,364元=17,07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72元,及依據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50÷(5+1)=1,
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
耐用年數 × 使用年數即(10,250-1,708)/5×5=8,542(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0,250-8,542=1,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