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1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楊豐隆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貴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屏東縣○○鎮○○路○○○○○○○○○○○路0000號前路口,欲左
轉彎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有訴外人蘇子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恆公
路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蘇英琪),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501元(含鈑金
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及零件費用5,840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簽核
表為證(本院卷第17-35、109-11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4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
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曾領有駕照,自應知曉上開規定,然騎乘被告車
輛於上開路口之慢車道而欲左轉時,竟疏未兩段式左轉,擦
撞對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
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
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
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
小客車,於110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49元
(即鈑金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零件費用3,488元=
8,14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依蘇子源於事發時
自承:我沒有看到(被告)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可信蘇子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
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蘇子源應負30%之與有
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
704元(計算式:8,149元×70%≒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4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40÷(5+1)≒9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40-973)×1/5×(2+5/12)≒2,3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840-2,352=3,488。
114年度潮小字第1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代理人 林昱成
楊豐隆
被 告 陳春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並應給付原告自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春貴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10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屏東縣○○鎮○○路○○○○○○○○○○○路0000號前路口,欲左
轉彎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適有訴外人蘇子源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恆公
路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承保(車主為訴外人蘇英琪),原告
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10,501元(含鈑金
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及零件費用5,840元),又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1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行車執照、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賠款簽核
表為證(本院卷第17-35、109-111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就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
相符(本院卷第41-7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
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
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
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末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規定。
㈢經查,被告曾領有駕照,自應知曉上開規定,然騎乘被告車
輛於上開路口之慢車道而欲左轉時,竟疏未兩段式左轉,擦
撞對向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
自因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承
保,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如前述之費用,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於賠付被保險人後代位求償,亦
屬有據。惟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
小客車,於110年7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考(本
院卷第17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
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12月10日,已使用2年5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據
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所示,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88元(計算式如附件)。綜上
,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8,149元
(即鈑金工資1,817元+塗裝工資2,844元+零件費用3,488元=
8,14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惟依蘇子源於事發時
自承:我沒有看到(被告)就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可信蘇子源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其貿然直行亦有過失甚明,原告對此亦於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
過程、雙方過失情節程度、原因力強弱及案發當時路況等情
狀,認為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蘇子源應負30%之與有
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原告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
承擔其與有過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
704元(計算式:8,149元×70%≒5,7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自114年1月20日起(本院卷第97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840÷(5+1)≒97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5,840-973)×1/5×(2+5/12)≒2,352(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
840-2,352=3,4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