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114年度潮小字第12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林庭竹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481元,及其中新臺幣25,810元,自民
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4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
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
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被告
於113年8月27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900元後迄今未為付
款,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之年息計算循環利息,並得
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
告尚積欠28,481元(含本金25,810元、已到期利息1,678元
及已到期費用99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未清償,且已喪
失期限利益。綜上,原告爰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表
示就原告主張之債權全部均有爭議等語。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契約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等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陳述或實質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
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申請信用卡使
用,尚積欠上述款項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信
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