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4年度潮小字第14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徐偉盛
被 告 黃加福
邱藍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加福、邱藍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居住於日安森美社區,而被告黃加福、邱
藍瑱為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三段路旁之兩棟緊鄰之透
天厝,渠等於透天厝上加蓋鐵皮屋,外觀明顯相連,無各自
獨立之樑、柱,且應係無法切割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
物),詎113年10月01日山陀兒颱風過境,系爭增建物掉落
毁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69,000元,前曾
於113年11月6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按被告業已賠償其他住戶,卻拒賠償予原告,因對其
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未妥善保管,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增建物被告二人所有,並於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過
境時,遭強風吹落。惟山陀兒颱風為強颱,風勢強勁且挾帶
豪大雨,因而造成許多建築物外牆磚瓦、建築物附著物、民
眾放置於屋外之物品、戶外樹木殘枝、戶外碎石、空地廢
棄物等物品遭吹離原處,導致不計其數之物品殘骸隨強烈風
勢四處飛散、移動,不可避免地擊中他人之物。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增建物掉落而毀損,自應就損害與責
任原因之事實間有因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9,000元,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所分
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增建物被吹落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其提出goog
le街景圖、照片、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0頁),被告不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並遭吹落,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有遭物品撞
擊的痕跡,此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
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於受損車輛旁有鐵皮屋側邊
的鐵片,此有該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該鐵皮雖未
位於系爭車輛上方,然距系爭車輛不遠,且即在系爭車輛的
正後方,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鐵片的位子,足認係鐵片自
高處落下後,經風吹過而刮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二造所居住的社區,除被告的增建物,並無其他人有增
建,故不可能為他人所有,足信應為此鐵片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雖辯稱尚有可能有其他物品所致,惟如上所述,系
爭車輛週遭的物品,並無有足致系爭車輛毀損如此的物品存
在,是以被告所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而原告
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69,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二造於113年11月6日曾聲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調解
翌日起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000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114年度潮小字第141號
原 告 徐偉盛
被 告 黃加福
邱藍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加福、邱藍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000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6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與被告均居住於日安森美社區,而被告黃加福、邱
藍瑱為坐落於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三段路旁之兩棟緊鄰之透
天厝,渠等於透天厝上加蓋鐵皮屋,外觀明顯相連,無各自
獨立之樑、柱,且應係無法切割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
物),詎113年10月01日山陀兒颱風過境,系爭增建物掉落
毁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69,000元,前曾
於113年11月6日在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按被告業已賠償其他住戶,卻拒賠償予原告,因對其
所有之系爭增建物未妥善保管,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自得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系爭增建物被告二人所有,並於113年10月3日山陀兒颱風過
境時,遭強風吹落。惟山陀兒颱風為強颱,風勢強勁且挾帶
豪大雨,因而造成許多建築物外牆磚瓦、建築物附著物、民
眾放置於屋外之物品、戶外樹木殘枝、戶外碎石、空地廢
棄物等物品遭吹離原處,導致不計其數之物品殘骸隨強烈風
勢四處飛散、移動,不可避免地擊中他人之物。原告主張其
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增建物掉落而毀損,自應就損害與責
任原因之事實間有因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
盡舉證之責,其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9,000元,為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
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所分
別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被告所有,該增建物被吹落致原告所
有系爭車輛損壞,被告應負賠償之責等語,業據其提出goog
le街景圖、照片、行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
至30頁),被告不否認系爭增建物為其所有,並遭吹落,惟
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有遭物品撞
擊的痕跡,此有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6
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於受損車輛旁有鐵皮屋側邊
的鐵片,此有該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該鐵皮雖未
位於系爭車輛上方,然距系爭車輛不遠,且即在系爭車輛的
正後方,依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鐵片的位子,足認係鐵片自
高處落下後,經風吹過而刮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而二造所居住的社區,除被告的增建物,並無其他人有增
建,故不可能為他人所有,足信應為此鐵片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雖辯稱尚有可能有其他物品所致,惟如上所述,系
爭車輛週遭的物品,並無有足致系爭車輛毀損如此的物品存
在,是以被告所辯,難謂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而原告
就系爭車輛支出修繕費69,0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6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請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二造於113年11月6日曾聲請調解,此有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以原告併請求自調解
翌日起即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000
元,及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