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弈均、陳星輝
被 告 方美甄即方鳴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92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9,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114年度潮小字第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弈均、陳星輝
被 告 方美甄即方鳴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792元,及自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99,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
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
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
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語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