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114年度潮小字第20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08號
原 告 鍾輝文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鍾秀園

鍾秋琴
監 護 人 陳怡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4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鍾秀園、鍾秋琴應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667
元,及鍾秀園自114年2月20日起、鍾秋琴自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16,667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坐落鐵皮造建物(下合稱
系爭租賃物),原由兩造之被繼承人鍾獻文出租予第三人潘
吉仁經營九九五金大賣場,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承租人潘吉仁交付押金10萬元予鍾獻文,鍾獻文彼時並
未將押金付與其他共有人。嗣被繼承人鍾獻文亡故後,由聲
請人鍾輝文與承租人依原租賃契約書延長租賃期限,按月收
取租金。嗣二造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2年度重家上字第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二造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所遺留之遺產並
分割確定在案,其中包含系爭租賃物及基於租賃關係而衍生
之權利,則兩造亦繼承基於租賃關係而衍生之義務,依前開
判決意旨,二造以繼承為由而分別取得系爭租賃物及基於租
賃關係衍生之權利義務各佔1/3應有部分,則基於系爭租賃
物及基於租賃關係衍生之權利義務(包含租金收取及押金返
還),亦應按此比例分別享有及負擔。
㈡、訴外人潘吉仁本欲續租系爭租賃物,惟因被告拒絕配合簽訂
租約,致無法續約,嗣因原亦屬原告家族所有,提供系爭租
賃物供電之鄰地,出售予他人,致無法供電予系爭租賃物,
訴外人即承租人潘吉仁向原告表示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系爭
租賃物之租約,原告遂代全體共有人與承租人簽訂土地租賃
终止契約書並代全體共有人退還租賃物押金10萬元。因系爭
租賃物租金自112年5月起均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收取,
被告鍾秋琴、鍾秀園同為系爭租賃物之出租人,亦收取自10
5年6月起至113年5月租約終止時之租金,則被告自有依其持
分比例返還系爭租賃物押金予承租人潘仁吉之義務。系爭租
賃物之其餘共有人鍾旻宏、鍾幸晏、陳瑞英經原告告知後,
均已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返還押金費用予原告,惟被告拒絕返
還之,為此爰依民第172條及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已於113年5月6日寄存證信函,通知共有人「租賃終止契
約」及「返還押金」一事,被告二人至113年5月31日前均無
異議。況系爭租賃物所坐落之土地,持分比例分別為鍾旻宏
1/6、鍾幸晏1/12、陳瑞英1/12、原告1/3,上開3位共有人
加計原告,合計面積達4/6,均同意按應有比例退還押金,
不論共有人人數已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已達三分之二,原告皆
得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以多數決方式管理共有物。本件
並無修正前民法第820條之適用,被告抗辯應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與現行民法規定不符。
⑵、原告係因二造均繼承訴外人鍾獻文系爭租賃物之權利義務而
負有返還押金的義務,兩造均未收受押金,被告抗辯,容有
誤會。
⑶、111年之房屋稅,係被告鍾秋琴自願繳付,被告自願繳納房屋
稅期間被告二人亦從未向訴外人潘吉仁催繳房屋稅,在契約
關係存續中均未曾有何異議,不應於訴外人潘吉仁終止系爭
租約後,方稱訴外人有明違約之情事。再者,被告如認承租
人違約,為何自願為其繳納房屋稅?被告可表示終止租約,
被告選擇不為卻繼續收取租金,被告既已否認原告有約定之
代理權,又要原告代為苛扣押金,明顯前後矛盾。
⑷、系爭租賃物的供電原係由屏東鄉東寧村東寧路11號兩造所有
之房地拉線供應,因兩造前已將上開土地出售,致無法供電
予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在無電可使用的情形下,而無法續租
,此屬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被告不圖解決,亦不處理簽
約事宜,自無扣除一個月租金之理。況縱認被告可依系爭租
約主張訴外人即承租人有違約之情,然被告對其扣除一個月
租金的意思表示從未合法送達予承租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
扣除租金。縱認被告得主張扣除一個月租金,本件繼承債務
為10萬元押金,僅二造為鍾獻文之繼承人,故僅應由兩造承
擔繼承債每人之返還押金數額為18,333元【(000000-00000
)÷3=18333】,原告僅請求被告16,667元。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16,667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否認原告於113年5月31日所為之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對
被告二人生效,且被告二人並未收受原告交付前述任何押金
,是被告二人並無替原告分擔其與訴外人潘吉仁間系爭租約
中返還押金之義務。系爭租約至116年9月30日方到期,依據
該合約出租人固然得提前終止合約,惟需賠償一個月之租金
,然因系爭租賃為多人共有,且全體均為出租人,訴外人潘
吉仁須向全體出租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方可謂之「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二人均未接獲訴外人潘吉仁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訴外人潘吉仁終止系爭租賃物之
租賃契約並不合法,系爭租賃物之全體出租人並無返還押租
金之義務。再者,原告與訴外人潘吉仁終止系爭租約之行為
當屬於對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原告並未依據民法第820條
第一項之規定獲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得代表全體共有人與
訴外人潘吉仁終止系爭租約。是以,原告擅自代表全體共有
人接受訴外人潘吉仁不合法之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押租金之
行為,不但致使其他共有人喪失至116年9月30日之全部租金
收入,甚至一併喪失用以擔保系爭租契約之押租金10萬元。
又依據民法第820條第四項,前述損失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賠
償予其餘全體共有人,殊無由其餘共有人為原告分擔此部分
押租金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各分擔16,667元云云,
顯無理由。
㈡、縱認,訴外人潘吉仁得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然查,原告於113
年5月31日所為之終止租約之行為,同樣屬於對於共有物之
管理,同樣未依據民法第820條第一項之規定獲得全體共有
人之同意,致使其他共有人喪失對承租人收取一個月租金之
罰金共計45,000元。加之系爭租約約定「房屋稅應由訴外人
潘吉仁負擔」,然前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重家
上字第8號判決已明確記載「105年至109年系爭租賃物之房
屋稅均由原告代墊,110年由被告鍾秋琴墊付111年開始即各
自繳納」,僅就前案判決觀之自105年至113年系爭租賃物之
房屋稅均由兩造負擔,訴外人潘吉仁亦有明顯違約之情事,
系爭租賃物105年至113年房屋稅合應自押金中扣除,經被告
調閱系爭租賃物111年至113年之房屋稅繳款證明合計為4,38
8元(計算式:1488+1462+1438=4388),原告未予扣除即將
押租金全額返還予潘吉仁,造成其他共有人之損失,是依據
民法第820條第四項,應由原告賠償其他共有人,以原告所
主張之押租金10萬元扣除前述45,000元以及4,388元後尚餘5
0,612元(此金額尚未扣除系爭租賃物105年至110年之房屋
稅),原告所得主張被告二人應分擔之押金,一人至多僅為
8,435元(計算式:50612÷6=8435)
㈢、系爭租賃物的鄰地雖已出售,然新買主有表示能暫時保留供
電,當時亦提供承租人其他的供電選擇,自無所謂無法供電
之情。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鍾獻文前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第三
人潘吉仁,並訂立系爭租約,承租人交付押金10萬元予鍾獻
文,鍾獻文並未將押金交付予其他共有人,於鍾獻文死亡後
,兩造經前案判決認定就系爭租賃物之租金各以1/3的比例
收取。嗣於113年5月31日,承租人終止系爭租約,原告代全
體共有人與承租人簽訂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並已返還押金
10萬元予承租人潘吉仁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前案判
決書、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押金收據等為證(見本院支付
命令卷第9至31頁),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爭執
點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的押金?若可得請求的數
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係於100年訂立,此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上開法文於98年1月23日所訂立,系
爭租約自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的規定,合先敘明。系爭租賃物
所在之土地,原係由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鍾輝文、鍾
旻宏、鍾幸晏、陳瑞英所共有,鍾獻文、鍾柔蘭、鍾智文死
亡後,由原告取得1/3、被告各1/6與鍾旻宏1/6、鍾幸晏1/1
2、陳瑞英1/12保持共有等情,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又鍾旻宏
、鍾幸晏均已授權原告處理系爭租賃物,此有原告提出之授
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81頁),則原告加計鍾旻宏、鍾幸
晏、陳瑞英的持分已達4/6,依上開法文之規定,自得為共
有物之管理,被告抗辯原告無權代體全體共有人為系爭租賃
物之管理,容有誤會。是以,原告主張其為全體共有人處理
系爭租賃物,為有權管理,為有理由。
⑵、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
第42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系爭租賃物因無法依往常供電,故承租人請求終止租約,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31日終止等語,被告則抗辯承租人有
違約之情事,應扣除一個月的租金,且本應由承租人繳納之
稅金,承租人未繳納,亦應予以扣除,原告顯係違法終止租
約,造成被告的損害云云,經查,系爭租賃物因兩造出售原
供電之土地,而無法如常供電一節,有證人即承租人潘吉仁
到庭證稱:(終止租約是誰的意思?)他們說沒有電給我用
,我們沒有辦法營業,所以表示要遷走要終止租約。遷走之
後建設公司並沒有馬上斷電,不過這是建設公司的事。(
  是否知道有地主不同意續約?)不知道,沒電可用我們也是
要終止等語,此有本院言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1至162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租賃物確有已無
法供電之情事,而訴外人承租系爭土地係做為營業使用,若
無法供電,顯無法提供租賃物的正常使用,自有構成終止租
約的事由。至於被告抗辯仍能供電云云,惟其就此僅提出電
表為證,然此是否即得謂可以正常供電,容有疑義,其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租賃物的供電無虞,其抗辯系爭租賃
物仍能正常使用,系爭租約訴外人不得終止,礙難採信。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一下表示承租人有違約,復又當庭表示
承租人沒有違約,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42頁),本院實難以從其前後矛盾之陳述,為有利於其
之認定。另被告雖抗辯承租人未依約繳納房屋稅,此應予扣
除云云,然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非出租人與承租人,依債之
相對性,其對於承租人之抗辯,自不得對抗同係基於繼承關
係,繼承取得系爭租賃權利義務的原告,其抗辯應予以扣除
,容係誤會本件訴訟原告的請求權基礎,本院礙難審酌。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
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
情事,得請求返還;出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清結
抵償租賃債務後,始負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2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租約已終止,業經說明如上,原告並已依法代全體共有人
返還押金10萬元予承租人,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31頁),原告及被告均係基於繼承關係,繼承
系爭租約的權利義務,業經前案判決認定無訛,而原告有權
代理全體共有人處理系爭租賃物,且終止租約的過程,並無
違反法令,復經說明如上,則原告既依系爭租約,將押金返
還予承租人,則系爭租賃物的共有人即訴外人鍾旻宏、鍾幸
晏、陳瑞英及被告二人,免除對於承租人返還押金的義務,
其餘共有人因此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其餘共有人返還代墊
的押金核屬有據。而其餘共有人即鍾旻宏、鍾幸晏、陳瑞英
均業已返還,僅被告尚未返還,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租賃終止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9
頁),被告抗辯無庸給付的理由,均無理由,業如上述,從
而,原告依系爭租賃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1/6請
求被告各給付16,667元(100000÷6=1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鍾秀園自114年2月20日、
鍾秋琴自114年3月4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67、6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6,667元及鍾
秀園自114年2月20日、鍾秋琴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