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扣押款114年度潮小字第2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被 告 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訓昇
訴訟代理人 林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8%,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港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得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昌澔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22號本票裁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8號(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就沈昌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第一份執行命令
),命被告應自收受第一份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沈昌澔對
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債權金額97,605元,及自112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
用500元及執行費899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嗣於同月27日
、同年12月31日本院再次核發執行命令(下分稱第二、三份
執行命令,與第一份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終命被
告應於收受第三份執行命令之翌日,將沈昌澔對其之薪資債
權3分之1依17.7%之比例,在如上述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迄未將沈昌澔113年7月
至114年3月之薪資移轉於原告。是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
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沈昌澔於113年4月26日於被告任職工讀生,當
時與沈昌澔議定依被告人力需求彈性排班,非支領固定月薪
,且沈昌澔均於發薪日前藉故預支薪資,故於月初發薪日時
已無薪資所得,原告應持系爭執行命令向沈昌澔其他任職公
司或其財產求償。沈昌澔於114年2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於
上班期間擅自離開被告加油站之營業島屋,導致竊賊入屋竊
取被告營業所得43,100元,沈昌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對沈昌澔亦有債權。而沈昌澔竟於114年3月18日忽然消失
無蹤,被告只能於同月20日將其退保辭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沈昌澔對原告負有債務,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以
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沈昌澔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依17.7
%之比例,在原告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迄未移轉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22號
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執行命令、零卡分期申請表為證(本院卷第15-4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查,沈昌澔受雇於被告而領有薪資之情,有沈昌澔薪資明細
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10頁及個資袋),是沈昌澔
對被告自有薪資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7.7%之比例內向
被告請求收取沈昌澔薪資債權,自屬有據。惟查,沈昌澔於
114年3月之薪資未逾114年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8,61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沈昌澔薪資債權期間,僅能自11
3年7月起算至114年2月。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各
月實際薪資3分之2超過當年度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及勞健保加總之情形,收取實際薪資之3分之1。反之則僅
能收取實際薪資扣除當年度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及勞健保之加總,故計算如附表債權人得收取金額欄所示,
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以債權人得收取之金額乘上移
轉比例17.7%,計為14,554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
,則無所據。
㈣被告雖辯稱沈昌澔均於發薪日前藉故預支薪資,故於月初發
薪日時已無薪資所得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所提
出之沈昌澔薪資明細表上均載明每月「轉帳」予沈昌澔之薪
資金額,顯與所辯相佐,自難以採。被告另辯以沈昌澔於11
4年2月4日擅離職守而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
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
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反之則不得
,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被告所辯之損害賠償債權發
生晚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既以生效,債務人沈昌
澔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沈昌澔喪失其債權,
被告自無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㈤末就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9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沈昌澔薪資明細(單位:新臺幣)
日期 實際薪資 實際薪資之3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勞健保 債權人得收取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7月 29,983元 19,989元 17,076元+692元=17,768元 9,994元(29,983÷3=9,994元) 1,769元 113年8月 35,922元 23,948元 11,974元(35,922÷3=11,974) 2,119元 113年9月 29,574元 19,716元 9,858元(29,574÷3=9,858) 1,745元 113年10月 30,885元 20,590元 10,295元(30,885÷3=10,295) 1,822元 113年11月 28,272元 18,848元 9,424元(28,272÷3=9,424) 1,668元 113年12月 30,946元 20,631元 10,315元(30,946÷3=10,315) 1,826元 114年1月 35,749元 23,833元 18,618元+720元=19,338元 11,916元(35,749÷3=11,916) 2,109元 114年2月 27,792元 18,528元 8,454元(27,792-19,338=8,454) 1,496元 114年3月 10,640元 7,093元 0元 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554元(計算式1,769+2,119+1,745+1,822+1,668+1,826+2,109+1,496+0=14,554元)
114年度潮小字第21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雯
被 告 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訓昇
訴訟代理人 林豐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18%,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54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及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原請求:被告威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東港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2,9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6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89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
判決事項,參諸首揭規定,應無不合,得以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沈昌澔對原告負有債務,經原告取得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22號本票裁定,嗣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向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98號(下稱系爭
強制執行)就沈昌澔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第一份執行命令
),命被告應自收受第一份執行命令之翌日起,將沈昌澔對
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在債權金額97,605元,及自112年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
用500元及執行費899元之範圍內移轉予原告;嗣於同月27日
、同年12月31日本院再次核發執行命令(下分稱第二、三份
執行命令,與第一份執行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命令),終命被
告應於收受第三份執行命令之翌日,將沈昌澔對其之薪資債
權3分之1依17.7%之比例,在如上述之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
告。然被告於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迄未將沈昌澔113年7月
至114年3月之薪資移轉於原告。是被告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
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略以:沈昌澔於113年4月26日於被告任職工讀生,當
時與沈昌澔議定依被告人力需求彈性排班,非支領固定月薪
,且沈昌澔均於發薪日前藉故預支薪資,故於月初發薪日時
已無薪資所得,原告應持系爭執行命令向沈昌澔其他任職公
司或其財產求償。沈昌澔於114年2月4日下午4時32分許,於
上班期間擅自離開被告加油站之營業島屋,導致竊賊入屋竊
取被告營業所得43,100元,沈昌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
告對沈昌澔亦有債權。而沈昌澔竟於114年3月18日忽然消失
無蹤,被告只能於同月20日將其退保辭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沈昌澔對原告負有債務,經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以
系爭執行命令命被告將沈昌澔對其之薪資債權3分之1依17.7
%之比例,在原告債權範圍內移轉予原告,被告迄未移轉等
節,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222號
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
本院執行命令、零卡分期申請表為證(本院卷第15-4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且
為被告所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次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
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
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上揭移轉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
115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11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
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
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
,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
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㈢查,沈昌澔受雇於被告而領有薪資之情,有沈昌澔薪資明細
表、現金支出傳票支出證明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
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110頁及個資袋),是沈昌澔
對被告自有薪資債權,原告依上開規定於17.7%之比例內向
被告請求收取沈昌澔薪資債權,自屬有據。惟查,沈昌澔於
114年3月之薪資未逾114年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
18,61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沈昌澔薪資債權期間,僅能自11
3年7月起算至114年2月。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各
月實際薪資3分之2超過當年度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及勞健保加總之情形,收取實際薪資之3分之1。反之則僅
能收取實際薪資扣除當年度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及勞健保之加總,故計算如附表債權人得收取金額欄所示,
基此,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以債權人得收取之金額乘上移
轉比例17.7%,計為14,554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範圍
,則無所據。
㈣被告雖辯稱沈昌澔均於發薪日前藉故預支薪資,故於月初發
薪日時已無薪資所得等語,然未提出相關證明,且被告所提
出之沈昌澔薪資明細表上均載明每月「轉帳」予沈昌澔之薪
資金額,顯與所辯相佐,自難以採。被告另辯以沈昌澔於11
4年2月4日擅離職守而致被告受有損害等語,惟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衡平原則,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若於扣押
前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其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不宜因此而
受影響,自得以該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反之則不得
,此觀同法第340條規定亦明。被告所辯之損害賠償債權發
生晚於系爭執行命令,系爭執行命令既以生效,債務人沈昌
澔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沈昌澔喪失其債權,
被告自無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㈤末就原告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即自114年4月29日起(本院卷第61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33條第1項等規定,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沈昌澔薪資明細(單位:新臺幣)
日期 實際薪資 實際薪資之3分之2(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勞健保 債權人得收取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7月 29,983元 19,989元 17,076元+692元=17,768元 9,994元(29,983÷3=9,994元) 1,769元 113年8月 35,922元 23,948元 11,974元(35,922÷3=11,974) 2,119元 113年9月 29,574元 19,716元 9,858元(29,574÷3=9,858) 1,745元 113年10月 30,885元 20,590元 10,295元(30,885÷3=10,295) 1,822元 113年11月 28,272元 18,848元 9,424元(28,272÷3=9,424) 1,668元 113年12月 30,946元 20,631元 10,315元(30,946÷3=10,315) 1,826元 114年1月 35,749元 23,833元 18,618元+720元=19,338元 11,916元(35,749÷3=11,916) 2,109元 114年2月 27,792元 18,528元 8,454元(27,792-19,338=8,454) 1,496元 114年3月 10,640元 7,093元 0元 0元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4,554元(計算式1,769+2,119+1,745+1,822+1,668+1,826+2,109+1,496+0=14,5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