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2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李奕璇
被 告 李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李韋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及自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3頁),嗣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026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等語,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前述支付命令核准聲請部分視同起訴。嗣原告於訴訟程
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潮小卷第47、145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擴
張,參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可,應與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尋覓金融機構或融資
單位以辦理800,000元之貸款。嗣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與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事宜,被告卻藉
故拖延導致未核准貸款後,自行與新鑫公司申貸核准,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申請貸款金額800,000元
之10%即8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被告亦須給付原告3,000元之徵信費用,合計共83,000
元。被告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條等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即開始與原告接洽,後續持
續與原告聯繫,每每打電話給原告專員都說快了等語,過了
一星期還沒有辦好,所以就取消,轉而透過也是做融資的朋
友介紹,向新鑫公司其他接洽窗口申請貸款。原告亦非與正
規聯徵公司辦理聯徵,而是向被告索取自然人憑證後進行聯
徵調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辦理貸款業務之需求,被告同意提供個人債信資料配合
徵信查詢,並交付原告徵信費用(含送件工本費)3,000元
。被告於獲知原告所規劃之貸款單位或安排之人員後,藉故
拖延、停辦或不配合導致未核准者,被告應支付第1條所載
申請貸款之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系爭契約第4條、
第7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3年8月22日簽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查(司促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向被告索要含自然人憑證在內之個人債信資料
,經被告同意之情,有被告與原告業務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潮小卷第75-79頁),則
依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自得請求3,000元徵信費用,被告所
辯,則無所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藉故拖延之節,雖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新鑫公司專員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為貸款提供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憑(潮小卷第73-138頁、司促第91-93頁),然
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從113年8月20日開始與原告
接洽,再到同月27日與新鑫公司專員洽談階段,被告就對口
之訊息或請求協助之事項,均多於短時間內回覆及處理,無
見所謂「藉故拖延」之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藉故拖延導致
未核准貸款之情,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足取。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知悉放貸單位後,單方面終
止契約,私下向新鑫公司辦理房貸並獲核貸,被告行為顯屬
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為企業經營者即原告
預先、片面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無誤,則考諸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就其條款應為有利於消費
者即被告之解釋,則系爭契約第7條既明列於消費者「藉故
拖延、停辦或不配合導致未核准」之情形下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自應限縮解釋至僅有前開「藉故拖延、停辦或不配合
」之情形方得依該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容原告任意擴張
其解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
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次查,原告於113年9月6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000
7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於同月9日收訖等節,有前
揭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存卷可查(司促卷第39-50頁),則
被告自此時陷於遲延,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司促卷第1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尚屬有據,
得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114年度潮小字第23號
原 告 台灣理財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資渟
訴訟代理人 廖芳欣
李奕璇
被 告 李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
告李韋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及自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司促卷第3頁),嗣經本院113年度司促字
第10268號支付命令命「被告應向原告給付3,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等語,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9條第1項之規
定,前述支付命令核准聲請部分視同起訴。嗣原告於訴訟程
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
語(潮小卷第47、145頁)。核其所為,係就請求金額之擴
張,參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可,應與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貸
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尋覓金融機構或融資
單位以辦理800,000元之貸款。嗣原告已依約協助被告與新
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申辦貸款事宜,被告卻藉
故拖延導致未核准貸款後,自行與新鑫公司申貸核准,依系
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申請貸款金額800,000元
之10%即80,000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被告亦須給付原告3,000元之徵信費用,合計共83,000
元。被告迄未給付,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7條等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即開始與原告接洽,後續持
續與原告聯繫,每每打電話給原告專員都說快了等語,過了
一星期還沒有辦好,所以就取消,轉而透過也是做融資的朋
友介紹,向新鑫公司其他接洽窗口申請貸款。原告亦非與正
規聯徵公司辦理聯徵,而是向被告索取自然人憑證後進行聯
徵調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辦理貸款業務之需求,被告同意提供個人債信資料配合
徵信查詢,並交付原告徵信費用(含送件工本費)3,000元
。被告於獲知原告所規劃之貸款單位或安排之人員後,藉故
拖延、停辦或不配合導致未核准者,被告應支付第1條所載
申請貸款之10%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系爭契約第4條、
第7條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3年8月22日簽有系爭契約之事實,有系爭契約
在卷可查(司促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次查,原告向被告索要含自然人憑證在內之個人債信資料
,經被告同意之情,有被告與原告業務專員之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潮小卷第75-79頁),則
依系爭契約第4條,原告自得請求3,000元徵信費用,被告所
辯,則無所取。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藉故拖延之節,雖以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新鑫公司專員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為貸款提供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為憑(潮小卷第73-138頁、司促第91-93頁),然
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從113年8月20日開始與原告
接洽,再到同月27日與新鑫公司專員洽談階段,被告就對口
之訊息或請求協助之事項,均多於短時間內回覆及處理,無
見所謂「藉故拖延」之節,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藉故拖延導致
未核准貸款之情,而依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
並無足取。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於知悉放貸單位後,單方面終
止契約,私下向新鑫公司辦理房貸並獲核貸,被告行為顯屬
惡意違反系爭契約等語,然系爭契約既為企業經營者即原告
預先、片面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屬定型化契約無誤,則考諸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規定之意旨,就其條款應為有利於消費
者即被告之解釋,則系爭契約第7條既明列於消費者「藉故
拖延、停辦或不配合導致未核准」之情形下得請求懲罰性違
約金,自應限縮解釋至僅有前開「藉故拖延、停辦或不配合
」之情形方得依該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不容原告任意擴張
其解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
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
遲延責任。次查,原告於113年9月6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000
799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於同月9日收訖等節,有前
揭存證信函暨送達回執存卷可查(司促卷第39-50頁),則
被告自此時陷於遲延,原告於此範圍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司促卷第12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尚屬有據,
得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