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潮小字第24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顏亨豪即長椿養生概念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
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8日起
至110年5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15%機
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5.
96%),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款自113年12月28日後即逾期未繳,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50,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0,09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4年度潮小字第2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顏亨豪即長椿養生概念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
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
109年5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8日止,利息自109年5月28日起
至110年5月27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115%機
動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如未依約攤還本息,
改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目前為年息5.
96%),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僅繳款自113年12月28日後即逾期未繳,依約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現尚積欠本金50,0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綜上,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存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被告戶籍謄本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
,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原告借款,
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
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
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 利率(年息) 違約金 1 50,090元 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