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潮小字第2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林政興
被 告 温明峰
訴訟代理人 温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北往南行經屏東
縣○○鎮○○街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沿東隆街東向西行駛,因被告行經閃黃光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A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A車經送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48,549元,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成即14,5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經事發路口時有暫停再行,但因路口角度無法
看到原告車輛,一起動就遭原告撞擊,被告應無肇事責任,
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
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為閃紅燈,被告行向為閃
黃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駕駛A車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亦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被告雖抗辯因路口角度無法看到原告
來車云云,惟被告既知該路口有視線死角,通過時本即應更
加注意有無來車,卻僅以短暫且受限視角觀察後即行通過,
實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本院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應各負75%、25%之過失責
任。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修復A車輛費用共4
8,549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車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5
年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8
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6,400元,共30,09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雖抗辯修車費用太高、是原告自
己估價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憑證,結帳清
單中所列維修項目,經核與現場照片中A車受損部位並無不
合,被告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浮濫情形,僅空泛以前詞置辯
,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52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0,091元×25%=
7,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149÷(5+1)≒3,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149-3,692) ×1/5×(8+8/12)≒1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149-18,458=3,691
114年度潮小字第29號
原 告 林政興
被 告 温明峰
訴訟代理人 温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51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7,5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8日晚間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北往南行經屏東
縣○○鎮○○街00號前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B車)沿東隆街東向西行駛,因被告行經閃黃光號誌
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致兩車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A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A車經送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48,549元,為此,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成即14,56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5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行經事發路口時有暫停再行,但因路口角度無法
看到原告車輛,一起動就遭原告撞擊,被告應無肇事責任,
修車費用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
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線道應
設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
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
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行向為閃紅燈,被告行向為閃
黃燈,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
佐,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駕駛A車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注意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被告亦應注意其行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並小心通過。被告雖抗辯因路口角度無法看到原告
來車云云,惟被告既知該路口有視線死角,通過時本即應更
加注意有無來車,卻僅以短暫且受限視角觀察後即行通過,
實難謂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可言。本院綜合雙方之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被告應各負75%、25%之過失責
任。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修復A車輛費用共4
8,549元,原告已如數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車廠結帳清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等件在卷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
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105
年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8
日,已使用8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69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6,400元,共30,091
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被告雖抗辯修車費用太高、是原告自
己估價云云。惟原告業已提出支付上開費用之憑證,結帳清
單中所列維修項目,經核與現場照片中A車受損部位並無不
合,被告未具體指出有何維修浮濫情形,僅空泛以前詞置辯
,自無可採。是原告依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523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30,091元×25%=
7,5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7,523元及自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爰依兩造勝敗比例命分別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22,149÷(5+1)≒3,6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22,149-3,692) ×1/5×(8+8/12)≒18,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22,149-18,458=3,691